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8141号
原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09号大院自编1号楼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达路67号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重庆公安机房设备上架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专项技术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和指令完成相关服务,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本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其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2.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内容应属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对于选择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以起诉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管辖未予明确,应属约定不明,故本案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考虑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以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故,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