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70号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属资源再生产基地2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包被告办公楼一至五层楼内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核算,工程总价为552011.8元,并由被告在《滨海中兴工贸总决算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整,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合计3781元。后被告对上述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代购材料款人民币37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提供《滨海中兴工贸总决算单》一份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清工单价表一份,德华兔宝宝专卖店清单十七份、滨海中兴工贸水电决算单、滨海中兴工贸砌墙决算单、滨海中兴工贸防水决算单、滨海中兴工贸油漆决算单、滨海中兴工贸贴砖决算单、滨海中兴工贸脚手架决算单复印件各一套,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2011.8元,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三、提供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于原、被告2014年11月2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四、提供销货清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合计人民币3781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案外人史新建为被告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系清包工方式承包该工程,案外人史新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属实未付”,视为被告承认原告代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付代购材料款人民币378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代购材料款人民币3781元,共计303781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