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4民初3481号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湾浪琴花园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属资源再生产基地2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在其建筑物装饰装修而增加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包被告办公楼一至五层楼内施工工程。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实际竣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核算,工程总价为552011.8元,并由被告在《滨海中兴工贸总决算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整,并由被告盖章确认。
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形式的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海翔路6号办公大楼内施工工程。约定工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决算单:“工程总合计人民币552011.88元。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结算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判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合同书、决算单、工程单价表、(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70号判决书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竣工要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现原告于2016年5日18日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内,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台州市一振天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所享工程款债权300000元在所施工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中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贺春
人民陪审员吴建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