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3民初3286号
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10255625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1号8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6538.77元及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现利息损失为227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1%计算)共计368812.7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538.77元及至货款付清时止利息损失,现利息损失为2274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1%计算),共计59812.7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及方兴地产(宁波)有限公司(业主方、丙方)签订《工程瓷砖销售合同》(编号:ZJNB2015112506号)一份,第一条为合同标的,表格中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另备注栏注明:此单价为表格中指定规格的砖供应价格,不包括其他费用;交货方法: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到工地取料单,乙方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10日内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宁波南唐金茂府标段六工地现场,需方指定***(联系电话158××××0781)或***(联系电话136××××0692)负责接货、与乙方核对账目及签收卖方的发票;甲乙双方应在货物交付之日当场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物风险自甲方签收后转移,由甲方承担;买方未全额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属卖方所有;甲方在对产品数量的检查中发现供货数量与送货单不符,本次送货金额以实际供货额结算;付款期限:款项由甲方支付乙方,货到工地,次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供货的75%货款,以此类推,甲方铺贴完工后付至乙方全部货款95%,货款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最后所有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等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5月19日,***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确认单》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向被告供应***品牌瓷砖金额以及加工费金额总计为1133360.67元,被告已付金额为530000元,尚欠金额为603360.67元。2016年7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5月19日后补货明细确认单》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瓷砖金额以及加工费金额为13178.1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货款109000元,总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瓷砖销售合同》、《供货明细确认单》、《5月19日后补货明细确认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供货明细单,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货及加工费金额总计为1146538.77元(1133360.67+13178.1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95%的货款即1089211.83元(1146538.77×95%),剩余货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89000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1.83元(1089211.83元-1089000元)。对于剩余5%的货款,因未到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309211.83元(1089211元.83-7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1569.25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109211.83元(309211.83元-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118.77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211.83元(109211.83元-10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83元、利息损失1688.0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211.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原告舟山市莱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1元,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