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5950号
原告: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为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飞、章百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屋。根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10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300000元整,合同终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产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亦约定: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0000元整。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210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并约定原告已经收取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不予退还,且原告保留追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第五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整的权利。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已适用了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违约金,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处于急剧上升态势,原告的房屋虽然未与被告达成交易,但是由于房价上涨,原告并未造成损失,反而获利。而且《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淘宝司法拍卖房源成交信息、58同城网及房天下网房源报价信息,欲证明涉案相同地段、相同或类似房屋,在2016年9月-12月成交或报价情况,证明涉案的房屋在买卖合同解除后,房价价格是上涨的,原告并未因合同解除发生实际损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都是网上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本院司法拍卖房源成交信息真实,被告提交的其他报价信息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类似地段房屋的房价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89.08平方米,转让总价为6950000元;乙方须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首期款2100000元,余款乙方申请银行贷款,须于2016年6月22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材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乙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违约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还应当将装修费1250000元于产权过户前自行支付给甲方。
2016年7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浙江绿城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三方解除关于案涉房屋交易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文本;因乙方未按约于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现甲方已收的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且甲方保留追诉违约金1300000元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转让事宜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协议》中已明确适用了定金条款,故不能再适用违约金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解除协议》中原告虽表示已收取的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但亦同时表明了保留追诉违约金的权利,故不应视为原告已明确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而放弃违约金条款,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鉴于案涉房屋的房价上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相较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鉴于原告已收取10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缴16500元),由原告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26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培芳
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