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潘氏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特16号

申请人: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岑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锋,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海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忠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2020)衢仲裁字第14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遗漏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审理,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115205元。(2020)衢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确认被申请人租赁厂房于2019年12月31日结束并腾空厂房,无需再支付2020年一季度的房租。裁决书认为租金应付至2019年四季度,既然租金应当支付至四季度,那么201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也是肯定要付的,但仲裁委对三季度的欠付租金没有作出裁决。事实上被申请人四季度的房租206920元已经在仲裁申请以后主动支付了申请人,但三季度租金245723元(三季度租用面积比四季度多一个厂房面积且发票己经开具),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以电力设施折价、10万押金抵扣等为理由拒付,仲裁裁决书未作裁决,也没有作出任何交代,这是明显的漏裁。申请人在6月15日收到裁决书后发现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立即于6月20日向仲裁委提出了补正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法院于8月8日作出驳回被申请人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申请人在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后立即向衢州仲裁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补正仲裁裁决,承办仲裁员通知明确表示不会补正。本案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审理,构成了仲裁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综上,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衢州仲裁委员会(2020)衢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遗漏请求事项的事实;

二、《厂房租赁合同》、《退租的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被申请人2019年7-9月的租金未付的事实;

三、《补充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衢州仲裁委申请补正的事实;

四、《撤销仲裁申请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2020)衢仲裁字第14号裁决,后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衢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一、裁决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两幢7、8月份房租计109717元,以上费用扣除10万元押金及1572.79元水电费后,尚需支付申请人8144.21元。7、8月份欠付房租利息以欠付租金1097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21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修缮费用10万元;三、驳回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19277元,处理费1928元,合计21205元,由双方各承担10602.50元,该费用已由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裁决书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有的位于衢江区××路××东,南雁路以南,面积16467m²厂房出租给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按月计算,每月123911.67元,支付方式按每季度支付371735元,使用前十天支付。2019年6月,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向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退回部分租赁场地的函》,要求将东、北侧厂房予以退租;2019年12月6日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向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退租的函》,要求将南侧厂房退租,双方对2019年第二季度以前的房租结算完毕。对第三季度的房租,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认为东、北侧两幢厂房已退租不再支付房租,并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206920元,注明系第四季度房租,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退租的函》,认为在此之前租赁合同未解除,应支付相应的房租及因逾期未支付租金所造成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仲裁管辖。

(2020)衢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认为,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予以遵守。一、关于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的《关于退回部分租赁场地的函》对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生效,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经通知是否已部分解除。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向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退回部分租赁场地的函》,表示将东幢2135m²及北幢5160m²退租,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但在庭审时自认2019年7、8月份知道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不再租赁厂房,且未提出异议,并找了新的承租人祥隆公司,收取祥隆公司预付租金,但因祥隆公司是做炉渣的,存在污染不符合环保,导致双方租赁关系履行不能,所以未签租赁合同,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收祥隆公司的租金也未予退回。另,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具的206920元增值税发票数额是扣除了东幢2135m²和北幢5160m²厂房的面积,只算南幢的面积9172m²,该面积乘以单价7.52元/m²,一个季度所产生的发票金额为206920元。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对于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标的物已经进行了确认,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知晓浙江**家具有限公司退租的事实。但庭审时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关于退回部分租赁场地的函》,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邮寄或《关于退回部分租赁场地的函》已到达对方的证明,但根据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于7、8月份知道浙江**家具有限公司退租的事实,本案三幢厂房租金并非不可拆分,每幢可单独计算,东、北两幢厂房解除租赁不影响南幢厂房租金的结算,因此,仲裁庭酌情认定东、北两幢厂房于8月份解除租赁,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两幢厂房7、8月份2个月房租109717元【(2135m²+5160m²)×7.52/m²×2】,扣除10万元押金及退租后发生的水电费1572.79元,还应支付8144.21元。关于2019年12月份发出的南幢9172m²《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于2020年12月20日(实为2019年12月20日)收到,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腾空该南幢厂房,故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一季度的房租。二、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019年12月两次向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函,不存在违约情形,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房租押金10万元。三、关于修缮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在租赁期使用不当造成的锈蚀及租赁物毁坏的,由其承担责任。为此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修缮费用为882430.55元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仲裁庭认为该预算书系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同意,且造价员的证件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其于2020年出具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经现场踏勘,三幢厂房的建造年限有先后,南幢厂房建造使用十四年,另两幢厂房是之后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铁皮墙壁生锈腐蚀、玻璃窗破裂等情况,仲裁庭对现场的锈蚀腐烂情况和钢结构厂房的自然损耗及折旧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修缮费用10万元。综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房租8144.21元(东、北两幢7、8月份2个月房租109717元,扣除10万元押金及1572.79元水电费),加上厂房修缮费用10万元,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最终应支付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8144.21元。电力设备折价款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件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审理,属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遵循的是有限监督原则。仲裁裁决是否遗漏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非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浙江巨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何小丽

审 判 员  郑日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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