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工业园香田新区iv>
法定代表人:曾荣仙,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机能,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天红公司)、一审被告李机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赣民申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九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连天红公司、一审被告李机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九合公司于2015年与连天红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九合公司承建其位于江西省靖安县香田工业园新区的水泵房工程和4#、5#车间工程。九合公司于2015年年底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中旬,九合公司向连天红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清单,但是连天红公司一直拒绝回复和支付工程款。直至2017年10月19日,连天红公司才对工程款结算清单进行审核,确认上述两个合同所涉工程量及合同外增补工程量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591,282元。因连天红公司经营不善,上述工程款一直未予以支付。九合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找到了遗失已久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和《建设工程合同》原件,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连天红公司向九合公司按月利率2%以工程款3,591,2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
被申请人连天红公司、一审被告李机能未答辩。
九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连天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927,489.57元(庭审中变更为3,591,282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2、判令李机能在其未缴纳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连天红公司、李机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连天红公司在江西省靖安县香田工业园建厂,将4#、5#车间主体及附属设施、水泵房、道路硬化等工程发包给九合公司施工。当时双方经协商谈好了合同内容,且九合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随后连天红公司将合同交给其总部审核。同时,因工期紧,连天红公司要求先行开工。但后来连天红公司一直未将合同交给九合公司。2015年底工程完工,2016年1月中旬,九合公司项目负责人邓定军及连天红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胡方进等人一起到福建省仙游县连天红公司总部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清单上确认的工程款为3,927,489.57元。但连天红公司一直未将审核结果告诉九合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连天红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对九合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清单进行审核,确认:1.4#、5#车间工程款2,079,851.72元;2.水泵房和道路工程款1,411,995.04元;3.零星工程款147,085元;4.未完成工程款47,649.35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591,282元。
另查明,连天红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亿元;公司股东是李机能、曾荣仙,其中李机能占公司9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2014年7月1日,李机能占应缴交出资额4,900万元,2016年7月1日,李机能占应缴交出资额4,900万元。2014年7月3日,连天红公司在江西省靖安县工商银行开设企业基本账户,账号:15×××16。该账户自开设后至2015年10月频繁使用,资金进出较大,但之后资金进出只有几十万元,至今账户余额为0.03元。连天红公司自成立后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一、连天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九合公司建设工程款3,591,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李机能对连天红公司不能清偿九合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30元(九合公司已预交19,110元),由连天红公司负担。
九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连天红公司支付九合公司建设工程款3,591,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连天红公司、李机能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约定的平整土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底完工,2016年1月中旬,九合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连天红公司总部,连天红公司表示该结算书需要审核,审核后再通知九合公司,但连天红公司一直未通知,九合公司曾多次向连天红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连天红公司也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因此,九合公司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按月利率1%计息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连天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九合公司工程款3,591,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连天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九合公司工程款3,591,28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5元,共计47,195元,由连天红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九合公司提供了2015年10月3日连天红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原件),要求按合同约定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连天红公司与九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自第二个月开始剩余工程款按2%支付月利息,剩余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另,本案执行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9日由一审法院执行,执行款项已在执行法院账户。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九合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5年10月3日连天红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付款方式明确写明“……自第二个月开始剩余工程款按2%支付月利息,剩余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该协议书落款处盖了连天红公司和九合公司的公章,从合同形式上看是真实的。连天红公司经合法通知拒不出庭对该协议书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根据该《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连天红公司应对逾期支付九合公司工程款利息按2%支付月利息。因本案执行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9日由一审法院执行,执行款项已在执行法院账户,根据九合公司的申请,本案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
综上所述,九合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1,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李机能对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5元、共计47,195元,由江西靖安连天红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2,238元,由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万细泉
审判员 邓名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淑瑾
书记员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