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5民初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奉新县人,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淼秀(被告***的母亲),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第三人: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后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662015789T。
法定代表人:刘蓉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第三人江西九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逸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淼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合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及该部分拖欠期间的利息3750元(该利息自2016年12月底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和利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得8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新村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村组安置房。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香田乡新村组安置房,工程内容为按照图纸设计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价款按建筑面积525元/平方米(不含税费、建设局所收材料检测费、桩基检测费、监理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同日,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工程完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15324.85平方米,加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合计8304496.25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6748500元,尚拖欠工程款1555996.25元。新村组将原告建成的安置房分配至各村民,被告***分得三号楼的一个单元,被告***接收房屋后开始装修使用。被告***分得的安置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41.7平方米,依据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441892.5元,另增加尖顶砌墙10000元,底层砌墙1500元,共计价款为453392.5元。施工期间,被告***为其分得的房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擅自更改了图纸,地基做低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避雷针是2018年装的,不能计算利息。搬房是乡镇府让我们搬进去的。
第三人九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靖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靖安县香田乡香田村新村组城中村棚户区房屋征收,采取农户自建“公寓式”安置。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九合公司名义与香田乡香田村新村村民小组征地拆迁补偿理事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靖安县××村,承包香田乡新村组安置房,按照图纸设计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价款为按建筑面积525元/平方米(不含税费、建设局所收材料检测费、桩基检测费、监理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该合同包括“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安置房进行施工,施工的建筑面积总计841.7平方米,计价款为441892.50元(841.7*525元/平方米),另增加尖顶砌墙费用10000元,底层砌墙1500元,共计453392.50元。2016年年底,被告***入住新建房屋。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窗户由园形变更为方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香田乡新村组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安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九合公司名义与新村组拆迁补偿理事会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安置房施工完毕。被告***系实际业主且已入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窗户形状,没有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故酌情扣除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日期也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可要求被告***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九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发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