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951号
原告: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平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寿峰,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寿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无需向被告支付2533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包了盐城大纵湖水汇鑫城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沈某个人,原告系受沈某雇佣到工地上干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沈某个人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本案工伤已经认定,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并且已经生效。由于磊泰公司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包工头沈某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的工人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所以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我方对仲裁裁决书上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水汇鑫城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将部分架子工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自然人),被告随案外人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6月2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在汇鑫城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后当日入盐城同洲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因治疗需要,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619元。2020年6月1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20〕第1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左手切割伤为工伤(1、左拇指完全离断伤;2、左某指完全离断伤;3、左中、环、小指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2020年10月1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22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告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期间,案外人代原告向被告垫付了3500元。后因双方协议未果,被告就工伤待遇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该委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253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医疗费6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960元,扣减预付款3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主张其日工资为4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记载仓清怀2019年2、3、4、5、6月大工104天、小工70.8天,大工按400元/天计算,小工按150元/天计算。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44天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按400元/天计算工资不予认可,同意按250元-300元/天、每月按21.75天计算。被告对盐都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上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理由和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被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应为工伤。现被告已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受伤部位及伤情亦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则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支付。就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约定,但要求原告完全依该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则明显有失公允,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有无相关资质、目前劳动力市场的工资标准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意见和江苏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每月按21.75天计算)。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现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就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6500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4、医疗费619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6500元×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7、护理费3520元(80元×44天),以上合计219019元。原告已付35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551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将部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违法分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未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1551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医疗费6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520元,合计219019元,扣减原告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盐城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其他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