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初48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福锦苑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干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达标,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桂龙,居民。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传根,居民。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达标、葛传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汉青、被告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中、被告*达标的委托代理人徐桂龙、被告葛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宏诚公司承包了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财侍村六组的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达标实施,*达标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葛传根实施,我是葛传根喊去做工的。同年4月15日,我乘坐*达标指定的拖拉机到工地时,我刚从车箱里站起来准备下车,车子突然一动,致我从护卫拉机上跌倒在地。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现要求宏诚公司、*达标、葛传根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8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586.5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7179.65元。
被告宏诚公司辩称:***诉称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达标是事实,但我公司没有喊***做工,***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其损伤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是农村居民,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达标辩称:该工程是宏诚公司孙武中转包给我,葛传根是我喊来做工的,我按1.6元/平方与葛传根结算,做工的人员由葛传根喊,但车子与材料都是由*达标安排,***是谁喊的我不清楚。2015年4月15日,***乘做*达标喊的拖拉机受伤是事实,但具体是怎么受伤的我也不清楚。***受伤后我已维付了部分钱,因我没有喊***来做工,故我不同意***的赔偿请求。
被告葛传根辩称:我跟*达标做工有六年多时间了,因*达标承包的工程需要人做工,我就喊了同村的***。2015年4月15日,***从拖拉机上跌下受伤是事实,受伤后我也用了部分钱。因*达标按1.6元/平方给我的钱我都分给了做工的工人,我没有多得一分钱,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盐城市水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南侍村六组的农村道路工程发包给宏诚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宏诚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按7元/平方转包给*达标实施;*达标又将该工程按1.6元/平方交由葛传根实施。2015年4月15日上午,***与葛传根等人一起乘坐*达标租用的拖拉机前往工地,在拖拉机到达工地时,***在下拖拉机的过程中,***从拖拉机上跌倒在地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区郭猛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达标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计300元(由徐桂龙代为支付)。***在休息的过程中,又在所在村卫生室治疗,葛传根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计400元。同年4月20日,***又至盐城市××区郭猛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1.54元。期间,*达标又给付***1000元用于贴膏药(由徐桂龙代为给付)。2015年5月19日,***因伤情未有好转又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用37737.10元(含伙食费176.50元),其中*达标支付了2000元(由葛传根转交)。同年12月19日,***因复查又支付了医疗费用计605元。嗣后,***与*达标、葛传根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摔伤致“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人损);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用计1300元。
另查明,***受伤前,居住在农村,尚有农田未被征用。
以上事实有***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系被告葛传根带自被告*达标承接的工地做工,但被告葛传根与原告、等其他工人一样提供劳务,其并不多得报酬,故被告葛传根系原告等做工人员的召集人,依法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受被告葛传根的召集为被告*达标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达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依法不可载人的拖拉机,并在下拖拉机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其对自己的损伤亦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达标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30%。被告宏诚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达标,其对被告*达标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39637.14元(已扣除伙食费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每天18元)、营养费990元(每天11元,计3个月)、护理费8000元(每天80元,计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确定为误工费8128.50元(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65028元(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达标已支付的费用计33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葛传根支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标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128.5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763.64元的70%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9263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江苏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负担832.80元,被告*达标负担19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坚
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
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正兵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担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