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387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387号
原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61313042,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缪德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胡家辉(实习),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4694315K,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欧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胡家辉,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杨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3730元及利息(利息以51373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92.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战时通风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连世2017-010),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战时通风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1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图纸完成工程所有工作量,并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30日申请结算,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21373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仍有5137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现处于质保期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全部余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如果未按照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开具合格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如果不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后及时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欧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连云港绿地世纪城B3-3地块战时通风工程文件合同》(以下简称《战时通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B3-3地块战时通风系统的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税金、施工措施费、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1128000元,合同价格为投标图纸范围内的包干总价,单价及总价包括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税金、施工措施费、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全部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报表经监理签字认可且发包方审核后,发包方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货到现场,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施工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经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按节点收取工程款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相应货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直至对方开具合格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须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15天内将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送达或签收日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甲方要求后的15天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送达至甲方,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如果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图纸内容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申请竣工结算,2020年2月19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工程价款为1213730元。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战时通风工程合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城市公司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时通风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告欧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业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2月19日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1213730元,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依照付款进度应当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153043.5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尚欠原告节点工程款453043.50元。
关于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提出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享有付款抗辩权的意见。经查,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收取工程款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工程款,如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条款视为当事人认可开具发票与付款有对价关系且为先后履行顺序,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2020年5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尚未开具节点工程款453043.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经法庭释明,原告庭后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因此,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收到原告工程款发票后,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及时支付对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欧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53043.5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3043.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2元,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