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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港南路300号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卢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盈佳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缪德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镇江歌特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九华山南路300号丹徒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镇江歌特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恒大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无论本案处于何种阶段,均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起因是因恒大集团债务问题导致出票人佛山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付款,恒大债务危机在全国范围内爆发并非可以预见、避免、克服的商业风险,应认定为类似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法追加第三人并移送集中管辖的法院审理。
荣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管辖问题已经二审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拖延诉讼、无端消耗司法资源之嫌。
欧特公司、歌特公司未作答辩。
荣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新公司、欧特公司、歌特公司连带支付476177.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7617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新公司、欧特公司、歌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佛山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华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820210207855114787,票据金额476177.42元,承兑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标注可再转让……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序转让给华新公司、欧特公司、苏州浩宇博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镇江恒发建材五金有限公司、南陵信卓商贸有限公司、歌特公司、镇江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荣宏公司(背书日期2021年7月31日)……汇票到期后,2021年8月9日,荣宏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8月13日,承兑人拒绝付款,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又查明,2021年1月4日,镇江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荣宏公司签订《年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荣宏公司按月向镇江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铝锭4200吨,价款根据实际结算单价及数量进行计算,后荣宏公司向镇江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合计546070元。
一审另查明,华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1112民初276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华新公司的管辖异议,后华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苏11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荣宏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持票人荣宏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于2021年8月9日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承兑人未按时足额付款,荣宏公司有权要求该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华新公司、欧特公司、歌特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之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荣宏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欧特公司、歌特公司连带支付476177.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7617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新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一审法院已对管辖异议作出了处理,本案实体审理时不再对管辖问题进行理涉。
一审法院判决:华新公司、欧特公司、歌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荣宏公司476177.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47617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华新公司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1112民初276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华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华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苏11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驳回华新公司的上诉。现华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管辖权问题,由于该问题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故本院在审理中不予理涉。关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案涉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华新公司在该票据中背书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票据责任并非合同责任,华新公司所述的恒大债务危机亦并非其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华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自身票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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