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606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小西庄村小西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缪德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楼****iv>

原告***与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公司)、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通知***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被告欧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第一、三次庭审)、杨旸(第二次庭审),被告***(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511.55元及利息(以150511.5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欧特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订立《连云港绿地世纪城B3-3地块战时通风工程合同》,被告欧特公司系施工单位。期间,被告欧特公司将该工程增补项目及预埋管开洞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分包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全部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决算,三防增补项目77134元,预埋管开洞、内墙砌筑等项目73377.55元,工程总价款150511.55元,二被告在核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等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欧特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有能力且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无需分包。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和被告***沟通承接涉案工程,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不足。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知晓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增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不是我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只能和欧特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13条第1款规定,禁止欧特公司进行分包或者转包。2、涉案工程的合同于2017年8月份签订,合同约定包干价112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包含增补项目在内一共是1213730元。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存在纠纷,欧特公司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0)苏07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与欧特公司涉案工程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原告本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欧特公司增补工程的扫尾,欧特公司全权委托田华通过我安排原告***施工,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2、原告施工结束后,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欧特公司、原告及人防工程监理一起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使用。3、我将增补项材料邮寄到欧特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后,我联系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盖章。原告多次向欧特公司要求付款未果。4、(2020)苏07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与欧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欧特公司(承包方)签订《连云港绿地世纪城B3-3地块战时通风工程文件合同》,将B3-3地块战时通风系统的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税金、施工措施费、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等全部内容发包给被告欧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向欧特公司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之日起算。

被告欧特公司将涉案工程增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给原告***施工。

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欧特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竣工结算,2020年2月19日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欧特公司确定工程价款为1213730元,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内墙砌筑、开门洞等工程款25002.55元,预埋管开洞工程款28815元。另外欧特公司为三防增补工程提供三防显示箱、防爆呼叫按钮、三防控制箱、风机控制箱,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与欧特公司结算三防增补工程的安装费40180元。原告为三防增补工程提供电缆材料、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22元。

截至2020年4月14日欧特公司向本院另案起诉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索要工程款时,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已向欧特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本院对该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苏07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向欧特公司支付工程款453043.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已向欧特公司履行完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战时通风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单三张,收款收据、送货单,证人颜某证人证言;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单、现场签证单、增补项结算;被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调取的战时通风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申请单、结算资料清单、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批表、发票,本院与卞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颜某、卞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电缆材料、机械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将B3-3地块战时通风工程发包给被告欧特公司施工,被告欧特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增补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给原告***施工。虽然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内墙砌筑开门洞工程结算价25002.55元、预埋管开洞工程结算价28815元,原告主张三防增补工程价款29822元,没有超出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与欧特公司的结算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3639.55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从2020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特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款项,应当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已向被告欧特公司支付95%工程款1153043.50元,余款5%质量保修金在2021年10月20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度向被告欧特公司履行完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3639.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3639.5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0元,由被告***、江苏欧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人民陪审员  周万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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