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26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徐寿前,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植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寿前与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寿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425459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本金1425459元为基础,利率为月息1.5%,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承建蒋坝安置小区工程,两原告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2925459元,因两原告未能承建该工程,经索要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余款1425459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0日前付清,如未还约定年利率1.5%计息(按收据开出日期为准),后又约定从2018年2月24日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施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被告的工程亏损,至少在承担了该工程亏损后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被告公司的员工马某,4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承诺还款,其偷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该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无效。3、原告缴纳的105220元招标代理费,因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投标该工程,并将招标代理费支付给了招标代理中介机构,因此,该招标代理费不应返还。4、两原告应分别起诉,不应在同一案件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两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马某,4协商以被告名义参加蒋坝安置小区工程招投标,中标后由原告负责项目实施。2017年1月6日、22日、25日,两原告向被告缴纳招标代理费和工程保证金共计2925463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将其中的招标代理费105220元支付给招标代理中介机构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两原告分别担任蒋坝安置小区二期相关楼房的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原告方负责该工程施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相关事宜。2017年5月13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以及工程价格、工程内容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4月10日,发包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工程才实际进入开工期间,2020年1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发包方天鹅湾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开工,加上材料上涨等因素,两原告不愿再做该工程项目,并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和工程保证金。2018年2月13日,被告的员工马某,4未经公司同意,向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向两原告支付1500000元,该承诺书载明:“今马某,4承诺徐寿前和***保证金1425459元正(壹佰肆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正),于2018年6月10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清,本人按年利1.5分付款,按收据(保证金开出日期)以总票据金额为准。2018年2月13日。马某,4(加盖飞达公司的印章)。从2018年2月24日计息为每月1.5%,直到款项结清为止。马某,4。2019年3月24日。”后两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1425459元未果。
另查明,庭审中,证人马某,4承认承诺书上的印章系其用自己保留的一把钥匙打开办公室抽屉,私自加盖的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马某,唐某,4的证言,银行汇款记录,收据,承诺书,2017年-2018年公章使用登记表,现金交款单、投标函、中标通知书,《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发包方天鹅湾公司未能按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对蒋坝安置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公司的员工马某,4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一争议焦点,经查,马某,4系飞达公司的员工,该工程项目从一开始就由马某,4负责与原告方接洽,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某,4有代理权,因此,马某,4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对马某,4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飞达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系马某,4与两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剩余欠款1425459元及利息(以1425459元为基础,按每月1.5%计息,从2018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主张,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招标代理费105220元,被告不应返还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就蒋坝安置小区工程达成合意,并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原告缴纳的招标代理费虽已通过被告支付给招标代理中介机构,但被告员工马某,4在承诺书中同意对该笔招标代理费予以返还,其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视为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主张两原告应分别起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两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分别开具收据,并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但被告在作出返还工程保证金等费用书面承诺时,系对两原告共同作出的承诺,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寿前款项1425459元及利息(以1425459元为基础,按月息1.5%,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书敬
人民陪审员 袁素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于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