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连云港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三街与益寿路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植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之前生效文书认为上诉人和陈文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可另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原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垫付或追偿的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成立,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飞达公司总承包再分包给***,后由飞达公司自行施工,陈文雅提供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且飞达公司已付7万元材料款等事实,故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一审认定无效,但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为***无资质承包工程,涉案材料用于工程后承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飞达公司辩称,在之前案件中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涉案款项判与***承担,因为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基于***与案外人陈文雅、王大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的请求与前案件请求一致、款项一致、构成了重复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材料款176600元,承担(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案件的诉讼费1916元与上诉费3832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雅诉***、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飞达公司并没有与陈文雅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应由***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并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文雅给付材料款1766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与***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将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包清工方式包给***。
***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还款责任,飞达公司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无效。(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外人陈文雅主张的材料款176600元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未能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现***主张***承担上述材料款及诉讼费的付款责任,双方就陈文雅材料款负担并无约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飞达公司(甲方)、马达(乙方)签订项目内部结算及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飞达公司委派马达为洪泽区蒋坝镇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部经理,工程内容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的内容。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及项目上缴利润,按合同价2%的比例收取。
2017年5月7日,马达、***、陶得展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三方拟定共同投资飞达公司中标的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以马达和飞达公司签订协议为准。
本院认为,追偿权产生的首要条件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因次债务人的履行而使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免责。在本院(2021)苏08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案外人陈文雅主张的材料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所应享有的权利可另行向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主张。现***依据该判决提起本案诉讼,但***仅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承担多少责任,就取得多少债权。本案中,***未实际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是材料款,并不是工程款,该款项对应的权利义务也不受劳务分包关系的约束。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