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313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
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三街与益寿路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植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76600元,承担(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案件的诉讼费1916元与上诉费3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陈文雅签订一份《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涉案工程部分为被告***实际承包,***也未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陈文雅及合伙人为涉案工程供应模板和木方,2017年12月1日经***结算确认欠陈文雅材料款246600元,经陈文雅索要涉案工程总承包方飞达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给付该材料款70000元,余款176600元未付,就此陈文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虽然提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得到支持,且(2021)苏0813民初1316号、(2021)苏08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飞达公司之前已经给付了7万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176600元也应当由被告飞达公司承担。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材料款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判决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请时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文雅诉***、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飞达公司并没有与陈文雅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应由***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并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文雅给付材料款1766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于2021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将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包清工方式包给***。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飞达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无效。本院(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4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外人陈文雅主张的材料款1766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能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材料款及诉讼费的付款责任,双方就陈文雅材料款负担并无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戚寿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鹏
书 记 员 刘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