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313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三街与益寿路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植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2.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淮安市洪泽区蒋坝安置房二期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找原告帮忙借取资金,原告通过多处努力,分别于2018年10月2日和2019年1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和400000元,全部投放到工程建设中,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工程未能完工交付,后期扫尾工程由工程总承包方即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现就被告借款问题,多方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用于购买钢材,原告支付的现金。2019年1月20日两张欠条是结算条子,2018年10月2日的10万元包含在内。
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与本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于飞达公司的起诉,同时我方保留原告本次起诉给飞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壹拾万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均为“欠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蒋坝工地钢筋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是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以一张借条、两张欠条向被告主张借款50万元,而被告只认可其中的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开始向被告出借资金,一开始是由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调整。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系原告***和被告***,与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04,***账号:62×××12,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5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戚寿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刘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