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三街与益寿路交界处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男,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变更后)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被告***、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76600元和工人工资18600元;2.判令被告飞达公司在未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46600元。被告飞达公司在2018年2月15日通过案外人马达向原告汇款7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76600元和工人工资18600元。另查明,***所承建的项目实际承包方是飞达公司。
被告***辩称,开始木工是给原告做的,是包工包料,后来木方原告跟不上,韩自银就不让原告供料了,韩自银自己供,从姓付处购买;点工是事实,是韩自银安排的,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原告对飞达公司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韩自银2017年12月1日的证明是其欠王大庆材料款;原告提供与***的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即使合同是原告与***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与***,并非飞达公司,请求驳回对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洪泽区蒋坝安置房二期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约定:木工项目,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电到配电箱其余乙方承包工程所有木工所用材料及用具(模板、木方、大刀片、钢丝、元丁)全由乙方自己承担,每平方按捌拾捌元计算,平方面积按图纸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承包协议签订后,***向该工程提供模板、木方等材料,介绍李家龙、高学会做木工,李家龙、高学会的木工工资由飞达公司直接给付。
另查明,韩自银(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韩自银将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包清工方式包给***。2017年12月1日,韩自银向王大庆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韩自银身份证号。证明蒋坝镇拆迁安置二期工程欠工人王大庆材料款(模板、木方)计贰拾肆万陆千陆百元整(246600元)”,并签字确认。2018年2月15日,飞达公司员工马达向王大庆账户打款7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达公司陈述马达系公司员工。在(2020)苏08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认定“但根据飞达公司员工马达及案外人韩自银的陈述,马达和韩自银以飞达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
庭审中,***陈述木方、模板是其与王大庆合伙提供给涉案工地的,同时王大庆同意以***名义起诉主张材料款。2021年3月29日,王大庆与***通话录音中,***表示“我那个单也和你交接过了,都对过了把所有的单子都给老汤了,老汤都发给公司账上了,你的账我当时记得是24万多一点”“当时我和老汤老板四个人账对过了过后,全部交给了飞达公司,给老汤交给了飞达公司”。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与汤锦平谈话,其表示其是韩自银的材料员,在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地收材料、记账,见过***向工地供应木方等材料,但本人没有收过,***供应不上了,马达、韩自银后来找别人供了。
还查明,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是飞达公司,发包方是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证明、(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2020)苏08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飞达公司?本院认为,***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理由如下:***与***签订了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木工项目包工包料,虽然合同签订后,***没有提供木工劳务,但提供了模板、木方等材料,同时***电话录音中陈述“我那个单也和你交接过了,都对过了把所有的单子都给老汤了,老汤都发给公司账上了”,表明王大庆账目是***与王大庆交接、对账。同时汤锦平也陈述***向涉案工地供应木方等材料,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变更为买卖合同;韩自银向王大庆出具证明,证明***方向涉案工地提供了246600元的木方、模板,韩自银或飞达公司并没有与***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终上,应当由***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与王大庆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王大庆同意以***名义起诉,故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对于***主张涉案工程点工18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7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天,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1;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丛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巧儿
书 记 员 唐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