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1715号
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植万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淮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滕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鹅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飞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阳、马达,被告天鹅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72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贷款期限为1-5年的利率4.75%,从2018年2月13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47208元按照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1年期LPR为4.15%,从2020年1月13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978820元并按照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1年期LPR为4.05%,从2020年4月8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被告未付建设工程价款24153012.25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洪泽区蒋坝镇竹柱路南侧、三河船闸管理所东侧、彭祖大道北侧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利息694549.13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诉讼损失9631020.2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即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28日,被洪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立项,由被告建设涉案工程,核准项目估算总投资4868万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确定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37714705.42元。原告经被告的招投标程序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因被告原因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住建部门备案。后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期、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对1.1.4.1开工日期、1.1.5.2合同价格、2.1许可或批准、2.4.2提供施工条件、2.4.4逾期提供的责任、2.6支付合同价款、7.3.2开工通知、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7.7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7.8.6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下、10.1变更的范围,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11.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14.2竣工结算审核、15.2缺陷责任期、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15.4.1保修责任、16.1.1发包人违约责任、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等。后一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7天。后一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专用条款备案表付款周期均有约定。
2017年5月9日被告和其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但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3日施工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为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平整场地、接水、接电快完成时,2017年5月29日洪泽区安监机构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也同时通知原告。2017年6月12日洪泽区住建局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同时监理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暂停全部施工。2018年4月7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8年4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4月1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被告要求涉案工程从2017年7月初断续施工,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竣工。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代付范忠仁钢材款)计260万元为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进度款但严重迟延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三层封顶完成,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390万元,但于2018年2月13日仅支付387万元,3万元至今未付。涉案主体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完成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50万元、50万元、290万元,计390万元为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进度款但严重迟延支付。2017年10月10日第12次监理例会、2018年11月14日第15次监理例会,原告向被告及其监理公司通知,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付清进度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4日复工专题会议上,原告通知被告及监理公司因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申请调整材料价差。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及其监理公司多次发出签证和联系单,变更或增加了工程量。由于被告未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多种原因,涉案工程顺延于2020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付3538454.87元、1514933.71元,抵销2019年2月2日借款本息1532222.22元,计5053388.58元为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度款。以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423388.58元。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监理公司和被告提交《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并提供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套、竣工图一套和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结算U盘一个。原告结算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9576400.83元(土建和安装工程价款28262438.19元、工程变更签证2195545.17元、工程索赔9737697.46元、税率调整6192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故涉案工程价款应确定为39576400.83元、质量保证金1978820元,被告未付工程价款为24153012.25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故引发本起诉讼。
被告天鹅湾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开工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竣工时间是2020年1月7日。原告施工过程施工组织不力,工期滞后,明显违约在先;双方应严格执行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而后一合同是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原告以文本不足为由用自拟的对原合同有较大修改内容的合同骗取了被告印章;关于工程价款,在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供结算资料竣工图共五套,再由监理单位移交被告,由被告报请审计局审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该约定报送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报送审计,故涉案工程总价款至今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涉案工程即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通过项目核准批复,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天鹅湾公司,项目估算总投资4868万元,资金自筹。2016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招标控制价37714705.42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飞达公司为中标人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2600.099430万元。
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部分:工程名称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签约合同价为2600.09943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7.5.2因发包人原因和国家行政要求的停工(非承包人原因)…,但发包人不支付停工期间的窝工及机械停滞等产生的任何费用;11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12.1.1(1)承包人风险范围④施工期间所有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相关文件执行;12.4付款周期:第一期:基础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签约合同价的10%;主体三层封顶后付签约合同价的15%;主体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签约合同价的15%;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签约合同价的20%;第二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付至审计价的80%;第三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第二个结算年度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予以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跟踪审计确认付款金额且承包人提供了发票、付款申请单后10个工作日;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时将分别组织跟踪审计单位和审计单位进行核实,完成工程最终审计后按专用条款支付工程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即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的,顺延工期,费用不索赔。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同上,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签约合同价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体)》(GF-2017-0201)通用条款执行,并全文附在合同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基本上是空白,但在付款周期及进度款约定上,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同时缺陷责任为3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份合同在区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其中第一部分、第三部分均显示了合同备案二维码和条形码,但第二部分没有显示合同备案二维码和条形码。
2017年5月9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根据监理日记反映,涉案工地2017年5月23日正式开工。2017年6月12日,由于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区住建局发出停工通知书,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2017年6月12日起暂停工程全部部位(工序)施工。但从监理日志反映,施工并没有完全停止。2017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2017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支付260万元工程款(签约合同价10%),并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100万元计200万元,另外60万元于2018年3月14日付案外人范忠仁钢材款。2017年10月10日,第12次监理例会施工单位介绍汇报工程情况:目前本工程已施工快5个月,但进度严重滞后,主要资金满足不了现场需求;近期个别班组不听项目部指挥,野蛮施工,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返工处理;我部发现11.12#楼木工班组技术水平较差,存在较多问题;自检时发现吊模、现浇板面、钢筋存在较多问题等。目前进度已经严重滞后。2018年2月份,涉案工程主体三层封顶。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390万元(签约合同价15%),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387万元,另外3万元由于原告施工时3号塔吊螺栓存在暗伤断裂导致塔吊倒塌,予以安全处罚3万元。2018年4月7日、8日、10日涉案工程分别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被告给付相应工程价款390万元(签约合同价的15%),并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0万元。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10日,被告分别给付50万元、50万元、290万元。2019年1月12-25日监理日记记载,从2019年1月12日-25日开始,施工单位重点没有放在施工中(质量、进度),重点向甲方要钱。2019年3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召开复工专题会议纪要,会上原告申请调整各项材料投标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差。2020年1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申请付款5200596.58元(签约合同价的20%)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并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5828374.36元(含履约保证金260万元),本次付款被告扣除原告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本息1532222.22元,扣除法院协助执行款30万元(付廷陆),扣除延期竣工补偿监理单位14万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20万元。
原告施工期间,还另外有工程量签证单,变更或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称由于原告欠案外人材料款、脚手架劳务承包款等引发诉讼,据此主张工程诉讼损失9631020.25元,同时在该工程项目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工期内意外伤害保险费用34009.30元、工期外意外伤害保险费用20000元、计划开工日到实际开工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含社保、公积金),200天工期外管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148354元(个人应缴纳41580.3元,单位应缴纳106773.7元,但均由原告缴纳)、200天工期以外管理人员公积金43160元(个人应缴纳21580元、单位应缴纳21580元,但均由原告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39001.58元,以及变更担保方式为保函支付的担保费11000元,以上均属于工期延误损失,主张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对涉案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签证工程、合同工期以外的人工和材料调差及工期延长损失进行鉴定。该淮安分行出具鉴定意见:1.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造价26455466.04元,其中土建工程20465508.01元、室外工程2556099.86元、安装工程3433858.17元。该鉴定造价不含现拌砂浆变更为预拌砂浆费用、人工和材料调差费用以及工期延长损失费用;2.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2月1日与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5月23日的材料调差(含取费)1277707.78元;3.现拌砂浆变更为预拌砂浆增加费用(含取费)为804684.10元;4.合同工期200天以外,因实际工期延长而发生的材料调整费用(含取费)为1192524.94元;5.合同工期(200天)以外,因实际工期延长而发生的人工费调整(含取费)409683.15元;6.工期延长项目损失费用为3039209.84元,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塔吊和仓桶机械设备使用费、脚手架租赁费、冰雹造成太阳能损毁更换费用。鉴定说明:1.鉴定意见第1条鉴定造价按飞达公司与天鹅湾公司2016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鉴定造价20465508.01元不包含鉴定意见第2至第6条的逐项造价,鉴定意见第1条至第6条彼此独立、互不包含;2.鉴定意见第2条: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2月1日与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材料调差(含取费)为1277707.78元,是延期开工期间因材料涨价发生的材料调差,材料差价按照《淮安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指导价对应期间的材料价格差价进行计算,人工费在此期间由于相关政策文件无变化,故人工费无价差调整;3.鉴定意见中的造价及调价均未包含合同工期(200天)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工期范围内人工费是否调整问题,前后约定矛盾:依据施工合同第20页第12.1.1条(1)承包人风险范围第①款约定,人工费包含在承包人风险范围,不应调整;依据合同第20页第12.1.1条(2)发包人风险范围第⑤款约定,人工费调差应属于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应予调整。对此合同约定现原被告双方理解不一致,请法院对此问题进一步落实。如法院认定合同工期范围内人工费应当调价,则工程造价应在本报告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增加合同工期范围内人工费调价费用31199.45元;4.鉴定意见中第4条、第5条的鉴定造价计算了超过合同工期(200天)以外的时间段所发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涨价费用。因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限,鉴定人无法对实际工期远远超过合同工期的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该工程工期延长期间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材料信息指导价,人工费、材料费的涨价客观上已经发生,涨价费用详见鉴定意见。实际工期超出合同工期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长造成材料费、人工费涨价费用的分摊比例由法院裁量;5.鉴定意见第6条:因工期延长造成该项目额外损失费用为3039209.84元,包含工期延长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塔吊和仓桶机械设备使用费、脚手架租赁费、冰雹造成太阳能损毁更换费用。实际工期超出合同工期的责任及双方当事人对工期延长损失的分摊比例由法院裁量;6.鉴定意见中未包含延期付款利息和案件诉讼费;7.因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中未涉及甲供材问题,本报告的鉴定结论按施工方包工包料计算。如果有甲供材料则另按有关规定结退。8.本报告的鉴定结论未扣除施工中耗用的水费、电费,如果该水、电费在施工中已经由施工方交纳,则不再扣除此项费用。如果施工未扣除施工中耗用的水费、电费不属于施工方交纳,应按工地水表、电表读数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另行扣除此项费用;9.本报告的鉴定造价按合格工程计取,未单独考虑对工程质量、工期的奖罚。
后鉴定机构又补充鉴定说明:本鉴定报告已经综合了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两份合同均已作为鉴定依据,两份合同对工期延误、调价、索赔等约定不同,鉴定造价已经将相关价款单列,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判定;延期付款利息、工程诉讼损失不属于造价鉴定的业务范围,且根据当事人目前提供的资料,鉴定人无法对该两项费用做出准确的量化,两项费用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鉴定造价以外另行判定;工期延误损失和费用损失的责任归属问题,属于法律认定范围,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法院判定;鉴定报告没有少算企业管理费,工期顺延期间企业管理费计算方法是正确的;鉴定意见已经将合同造价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调整到实际开工时间的价格水平,其发生的材料差价相应计算了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工期顺延期间的人工费调整、材料费调整等均相应计算了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已经将人工费调整作为政策性调整单独列出具体数据,并相应计算了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本院综合双方鉴定申请进行的鉴定,而非对原告方的鉴定申请所作的鉴定,对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鉴定机构是依据双方没有履行的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的鉴定,且鉴定中对企业管理费、利润、管理人员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均未按照本案实际和相应规范计算,存在漏算和错算;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第一、二、三项予以认可,对合同工期200天内人工调差由法院酌定,鉴定意见四、五、六项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发票、工程开工令、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现场工作量统计单、建设工程施工停工(局部)整改通知书、洪住建停字[2017]第13号停工通知书、工程暂停令、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九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九份)、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复工专题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工程指令单、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工作量统计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十份)、付款申请书、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2.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是否迟延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是多少?4.被告是否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是多少?5.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管理人员工资、工人窝工费用、现场机械设备停滞费及钢管费用、工程诉讼损失、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划开工日到实际开工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含社保、公积金)、200天工期外管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148354元、200天工期外管理人员公积金43160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39001.58元以及变更担保方式为保函支付的担保费11000元,是否属于工期延误损失,被告应承担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6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5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但两份施工合同对工期延误、调价、索赔等约定不同,由于涉及到实质性内容,故原、被告应按照第一份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第二份合同通用条款,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本院认为专用条款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26455466.04元,元(含签证费用),另外现拌砂浆变更为预拌砂浆增加费用804684.10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2月1日与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5月23日的材料调差(含取费)1277707.78元,合同工期200天范围内人工费调价费用31199.45元,合计28569057.37元。涉案工程2017年5月23日正式开工。2017年6月12日,主管部门由于被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原告停工整改至2018年4月1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期间,现场虽然施工,但从监理日志、监理会议纪要可以反映进度严重滞后,其中第十二次监理例会原告反映主要资金满足不了现场需求施工进度因此受到影响,同时基础完成(2017年7月10日)并经验收时被告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行为,100万元的迟延天数142天,给付范忠仁钢材款60万元迟延170天。故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延期施工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2018年4月10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现场没有施工,而此时被告并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行为,该阶段停工责任与被告无关。2018年5月9日复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此阶段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延期责任与被告无关。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由于被告主体工程款290万元存在延期付款,该阶段延期责任主要在于被告。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该施工阶段,被告并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行为,被告对该阶段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合同工期200天以外的材料调整费用、人工费调整(含取费)两项费用1602208.09元。虽然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所有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是承包人的风险范围,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是指正常施工工期,对于200天以外的材料、人工取费,被告应承担的调整费用为801104.05元。综上,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9370161.42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800596.58元(包含罚款3万元、案外人范忠仁钢材款60万元、借款本息1532222元、协助法院执行30万元、罚款监理费用1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69564.84元。由于合同付款周期明确约定,5%质量保证金(1468508.07元)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二个结算年度期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没有具备,其要求给付相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安置工程,不宜拍卖变卖,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基础完成并经验收是2017年7月10日,同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支付工程价款260万元整,同年9月15日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同年9月25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9月28日100万(延期3天)、2018年2月14日100万(延期142天)、2018年3月14日代付案外人范忠仁钢材款60万元(延期170天),均存在延期付款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情况即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执行通用合同条款,即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主体三层封顶是2018年2月份,原告2018年2月9日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390万元,被告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87万元,不存在逾期给付进度款行为,而原告未能安全施工导致罚款3万元当时双方一致认可予以扣减,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主体工程完成并经验收时间是2018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给付相应工程价款390万元是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实际付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50万元(延期9天)、2018年11月16日50万元(延期11天)、2019年1月10日290万元(延期6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7日,原告同时申请付相应工程款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60万元,合计7800596.58元,2020年1月13日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2020年1月23日前付款,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1532222.22元、扣除代原告向案外人付廷陆30万元执行款、扣减延期竣工补偿监理单位14万元(第16次监理例会纪要)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实际付款5828374.36元,不存在逾期给付进度款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第16次监理会议纪要关于超过2019年6月15日竣工,每月按2万元处罚原告,该会议纪要会签单上明确载明,如对会议纪要内容有异议,在48小时内向监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原告未举证提出书面意见,故扣减延期竣工补偿监理单位14万元,予以确认。但工程进度款已经付清。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2020年1月7日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申请给付履约保证金后的约定期限内返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并不存在迟延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原告要求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对于第6项鉴定意见即工期延长项目损失费用3039209.84元,虽然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和国家行政要求的停工(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不支付停工期间的窝工及机械停滞等产生的任何费用。考虑到原告工期延误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工期延长项目损失3039209.84元,由被告承担30%;对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39001.58元,属于按照工程造价收取的费用,与工期是否延误无关,由于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划开工日到实际开工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含社保、公积金),因该期间原告没有进场施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工期内意外伤害保险费用34009.30元,因当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工期外意外伤害保险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30%;200天工期外管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200天工期外管理人员公积金费用中,本院认为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不应算作延误工期损失,单位应当缴纳费用计128353.7元,可作工期延误损失,由被告承担30%即38506.11元;变更担保方式为保函支付的担保费11000元,并非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诉讼损失,本院亦认为不应作为工期延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6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止;以50万元为计息计数,从2018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止;以5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止;以29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止;
二、确认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付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569564.84元(含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三、确认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应向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966471.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9元,由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17元,由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2元;原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韦永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巧儿
书 记 员  刘云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