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三街与益寿路交界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076390869T。
法定代表人:植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分包协议,但上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才与韩自银签订一份包清工分包劳务协议,从时间和内容上看上诉人在未得到发包方授权或分包的情况下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韩自银向王大庆出具的证明看,足以证明2017年5月18日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木方、模板的供应已完全形成了王大庆与他人的另一种法律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所涉及的货物交接、金额结算等与上诉人均无关联,上诉人对涉案木方、木模所涉的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更无给付该货款的义务。2、一审判决对案由的变更以及诉讼主体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应该审查原告诉请18600元工资的给付主体,却以变更案由为由对此不进行审查,而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是被上诉人和买受人,王大庆与被上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是否有权代表王大庆起诉,王大庆是否将其债权进行转移,一审均未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时已经征求王大庆的意见,同意被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就合伙的债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飞达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后,对本案以买卖的法律关系判决合同相对当事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中飞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到庭的证人提出了异议,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是知道涉案的材料款,也是知道欠付被上诉人24万余元货款,且委托飞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76600元和工人工资18600元;2.判令被告飞达公司在未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中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名称:洪泽区蒋坝安置房二期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约定:木工项目,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电到配电箱其余乙方承包工程所有木工所用材料及用具(模板、木方、大刀片、钢丝、元丁)全由乙方自己承担,每平方按捌拾捌元计算,平方面积按图纸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承包协议签订后,***向该工程提供模板、木方等材料,介绍李家龙、高学会做木工,李家龙、高学会的木工工资由飞达公司直接给付。
另查明,韩自银(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韩自银将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包清工方式包给***。2017年12月1日,韩自银向王大庆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韩自银身份证号。证明蒋坝镇拆迁安置二期工程欠工人王大庆材料款(模板、木方)计贰拾肆万陆千陆百元整(246600元)”,并签字确认。2018年2月15日,飞达公司员工马达向王大庆账户打款700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飞达公司陈述马达系公司员工。在(2020)苏08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但根据飞达公司员工马达及案外人韩自银的陈述,马达和韩自银以飞达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
一审庭审中,***陈述木方、模板是其与王大庆合伙提供给涉案工地的,同时王大庆同意以***名义起诉主张材料款。2021年3月29日,王大庆与***通话录音中,***表示“我那个单也和你交接过了,都对过了把所有的单子都给老汤了,老汤都发给公司账上了,你的账我当时记得是24万多一点”“当时我和老汤老板四个人账对过了过后,全部交给了飞达公司,给老汤交给了飞达公司”。一审在庭审过程中,经与汤锦平谈话,汤锦平表示其是韩自银的材料员,在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地收材料、记账,见过***向工地供应木方等材料,但其本人没有收过,***供应不上了,马达、韩自银后来找别人供了。
一审还查明,蒋坝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是飞达公司,发包方是江苏天鹅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飞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理由如下:***与***签订了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木工项目包工包料,虽然合同签订后,***没有提供木工劳务,但提供了模板、木方等材料,同时***电话录音中陈述“我那个单也和你交接过了,都对过了把所有的单子都给老汤了,老汤都发给公司账上了”,表明王大庆账目是***与王大庆交接、对账。同时汤锦平也陈述***向涉案工地供应木方等材料,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变更为买卖合同;韩自银向王大庆出具证明,证明***方向涉案工地提供了246600元的木方、模板,韩自银或飞达公司并没有与***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应当由***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与王大庆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王大庆同意以***名义起诉,故原告***原告主体适格。对于***主张涉案工程点工18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7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天,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将洪泽区蒋坝安置房二期工程木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所有木工所用材料及用具(模板、木方、大刀片、钢丝、元丁)全由***自己承担,后***实际向该工程供应价值246600元的模板、木方等材料。上诉人主张韩自银只是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工程所涉瓦工、木工、钢筋工发包给其施工,其不承担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也无权向***购买模板、木方,该协议应认定无效。经审查,从***与王大庆的电话录音和韩自银向王大庆出具的收到模板、木方的证明内容看,***(与王大庆系合伙关系)是基于与***的承包协议而向涉案工程供应模板、木方,***是货物的直接接收方(双方对送货单进行了交接),***(包括王大庆)并没有与韩自银形成模板、木方的买卖合意,韩自银只是证明人;***在一审时也答辩称“开始木工是给***做的,是包工包料,后来木方***跟不上,韩自银就不让***供料了,韩自银自己供,从姓付处购买的”,综上,可以认定***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解除,该协议在履行时虽有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没有提供木工劳务),但合同的主体并没有改变,***仍然应对***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与***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早于***与韩自银签订分包协议的时间,但并不排除***为了履行其与韩自银的承包协议,而提前作准备,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履行合同的惯例,即使两份合同内容上有差别,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对***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至于***承包涉案工程所应享有的权利,其可另行向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