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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6124号
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葑亭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杨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观凤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晋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洪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湖州82亩项目雍锦园洋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湖州雍锦园洋房项目进行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价款3890070.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案涉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空调安装款决算金额为3719731.21元。被告已支付2055736.76元,尚欠原告1663994.4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施工合同第30.2.3条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中央空调工程款1663994.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款结算金额3719731.21元以及已付款项2055736.76元无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第30.2.3条约定,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至结算造价的95%,现双方尚未决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不应得到支持。施工合同30.2.4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目前也未到付款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湖州82亩项目雍锦园洋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3890070.62元,总包配合费为合同总价的2%,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结算时根据结算总价调整至结算总价的2%。合同第30.2.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0%;30.2.3条约定,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30.2.4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两年后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33.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嗣后,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3719731.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5736.76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州82亩项目雍锦园洋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请款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州82亩项目雍锦园洋房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5%质量保证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007.89元(3719731.21元×95%-2055736.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欠付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已经协商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进行财务决算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现因被告怠于履行财务结算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007.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478007.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6元,减半收取9888元,由原告江苏亿麦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婷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