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899号
原告:江苏舜业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徐政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江苏舜业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庭、刘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费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劳务费及施工费共计339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芜湖县中梁龙玺台示范景区景观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安装,铝板,玻璃安装,合同价款总计六十万元整,其中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小景亭若设计变更取消,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伍万元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通知取消小景亭的设计施工,但被告并未如实的告知原告,在工程尾款结算的时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的支付了六十万元的工程价款,在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时,原告才发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因设计变更而取消的小景亭施工及相应材料费用5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工人数量不够,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请求原告派遣工人支援,原告随后与南京捷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借调4名工人赶赴现场施工,共计八天时间,各项劳务费用为13920元。在工程收尾阶段,钢结构棚顶有部分未完成打胶密封及虽然已经打胶但未密封好,但是被告已经撤离现场,不愿意再返回修复,为了工程能够按期合格交付,原告又与南京美捷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棚维修合同》,对以上未完成施工处进行施工处理,共计花费2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及未按约定元工,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工程款是达到直接支付给了宋竹青,我只是打工的,不同意付这个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县中梁龙玺台示范景区景观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安装,铝板,玻璃安装,合同价款总计六十万元整,其中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小景亭若设计变更取消,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伍万元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方通知取消小景亭的设计施工,但被告并未如实的告知原告,在工程尾款结算的时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的支付了六十万元的工程价款,在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时,原告发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因设计变更而取消的小景亭施工及相应材料费用5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工人数量不够,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请求原告派遣工人支援,原告随后与南京捷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借调4名工人赶赴现场施工,共计八天时间,各项劳务费用为13920元。在工程收尾阶段,钢结构棚顶有部分未完成打胶密封及虽然已经打胶但未密封好,但是被告已经撤离现场,不愿意再返回修复,为了工程能够按期合格交付,原告又与南京美捷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棚维修合同》,对以上未完成施工处进行施工处理,共计花费200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是宋竹青,开户行是农业银行官林支行,账户622848043581071557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四次向该银行账户付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小景亭”未实际施工应退还50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支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由于增加劳务支出的1392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维修义务应该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曾电话通知其维修,其没有完全履行维修义务,由此支持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劳务费用13920元及200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是案外人宋竹青拿走,自己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合同的双方应该是原告和***,依据合同相对性,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舜业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舜业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费等339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梦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