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8221号
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池路1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锡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福路16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越,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水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锡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与被告锡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8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及滞纳金11352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场所恢复原状返还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771288元(按照合同租金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2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福星仓库的物业(以下简称租赁场地),该租赁场地计租面积为2300平方米,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缴租金138000元且没有按约如期交还租赁场地,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被告不仅不支付相应的租金,且仍继续占有租赁场地并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锡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半年的房租这一事实我方予以确认,但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而且类似被告的租户很多,一直没有谈下来;就被告而言,我方已经于2017年1月搬离原来租赁的地方,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锡梅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钢管、镀锌管、黑色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水暖器材。2016年1月12日,苏水公司(甲方)与锡梅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租赁面积为2300平方米,租赁场地仅用于仓储,不得居住人员,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场所,乙方应如期归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总租金为276000元(含管理费),保证金42840元,乙方同意租赁使用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自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个半年租期的租赁费用,先付后用,以后每6个月租赁期的前1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半年度的租赁费用;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并有权向乙方按年租金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收取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全数付清其所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为止;当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或租赁期限满时,乙方须保证租赁场所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电路等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均能完好正常运行交给甲方,而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补偿或赔偿;租赁场所按现状交付,一经乙方接收投入使用,即为该租赁场所已合格交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租赁场所范围内搭建的建筑,当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终止时,乙方同意将建筑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甲方应于2015年12月1日向乙方交付使用权,乙方应于合同期满5天(日历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交还使用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规定对甲方交付租赁场所超过10天(日历日)的,无论乙方是否在场,甲方有权将租赁场所内乙方之全部物品撤离租赁场所,搬入甲方认为适当的存储场所,有关搬运费、存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在租赁期间由于其(含乙方的员工及授权人士)违约行为、过错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租金、出租租赁场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锡梅公司缴纳保证金42840元。
2016年9月5日,苏水公司向锡梅公司发函告知合同租赁期限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锡梅公司所租场地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请提前做好准备,并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完成清场,锡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
2016年10月25日,苏水公司张贴福星仓库不再续租清偿公告,告知各承租户因场地安排需要,现福运路福星仓库对外出租的所有仓库和场地,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请各承租户及时做好清场准备,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完成清场,限期过后,公司将对仓库全面进行停电整修、围墙封闭等工作,如逾期拒不清场所造成的后果由承租方负责,请各承租户认真履行合同承诺,积极予以配合。
2017年1月10日,苏水公司召集福星仓库场地租赁户开会,要求各租赁户尽快搬离、清场,***到场参加会议。
2018年9月28日,苏水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短信“福星仓库场地清理公告敬告各位场地租户:关于苏水实业公司同各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已于2016年到期,公司也已多次以书面形式张贴公告、发律师函等形式告知租户到期后不再续租,并告知各租赁户办理。现根据公司场地建设需要,请各租户于2018年10月8日前将各自还遗留在现场的搭建物和全部货物等物品拆除、腾空办理;逾期未搬离的,将视为租户自行放弃,我公司将依法自行清场。请各租户严格注意按期办理,否则因此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后果均由各位租户自行承担”,***收到该条短信。
2016年6月7日,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民主村股份合作社(甲方)与锡梅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场地的位于虎林路边,面积约4.5亩,年租金为32万元,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当日,锡梅公司支付租金32万元。
2017年1月10日,吴中胥口诺力威机械厂(甲方)与锡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所有的MHX5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由福运路福星仓库拆卸搬迁至一力白洋湾市场9号仓库安装调试满足正常使用;甲方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搬迁,必须于春节后一个月内完成安装测试。
在本院审理期间,苏水公司、锡梅公司均确认锡梅公司未支付苏水公司租金138000元,保证金42840元一并在本案处理。苏水公司陈述,其租赁给锡梅公司的是一块空地,没有附着物,锡梅公司租赁后搭建了简易的钢结构房屋,并储存货物,遂要求锡梅公司将该房屋拆除后返还场地;其不知道锡梅公司物品搬走,只知道行车搬走了,搬走时间不清楚,行车搬走并不代表返还了场地,锡梅公司并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其不敢动锡梅公司留下来的物品;锡梅公司搭建的房屋之前是作财务之用,故其在相关的环境下确实不敢贸然破门而入,锡梅公司至今仍占用场地,尚未履行返还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锡梅公司陈述,其租赁了苏水公司的一个沿河场地,是没有围墙的,房屋是从福建人那里转让过来的,用来做办公室的,其他都堆放了钢材,其于2017年1月底搬离,已将场地返还给苏水公司,但是未与苏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未将钥匙交给苏水公司,口头和里面的管理人员说的;关于搭建的房屋,与苏水公司没有约定,不是其建造的,其也无所谓。
在本院审理期间,毛某出庭作证称,其经营吴中胥口诺力威机械厂,2017年1月10日与锡梅公司签订的合同,1月12日早上去福运路拆除起重机设备,具体位置记不得,是在石湖大桥下面,拆完之后,晚上8点多拉到白洋湾仓库的,起重机长23米,宽度比较窄,有4个脚,是拆完了再运输的,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另查明,涉案场地坐落于苏州市,为苏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单独所有。苏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委托苏水公司对对九曲巷福星厂仓库进行招租及日常的租赁管理,招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苏水公司收益或承担。涉案场地上有搭建的简易房屋,尚未拆除,其中有2间房屋上锁,1间房屋未上锁。
再查明,苏水公司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苏水公司委托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锡梅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指定谢裕宽、**作为苏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此,苏水公司支付律师费22800元。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委托授权书、租赁合同、公共安全管理合同、福星仓库不再续租告知函、会议签到表、短信截图、保证金收据、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场地租用协议、民主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协议、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水公司与被告锡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锡梅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每6个月的租赁期的前一个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锡梅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8000元,且双方合同到期后,锡梅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场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场地的返还时间,苏水公司于2016年9月5日起即通知锡梅公司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锡梅公司应及时清场并返还场地,锡梅公司重新寻找场地,于2017年1月将涉案场地内的起重机(即行车)搬至新的租赁场地,并于2017年1月底搬离涉案租赁场地,但锡梅公司未与苏水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亦未将涉案场地搭建的房屋钥匙交付苏水公司。涉案场地是2300平方米的开放式空地,上面搭建了20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房屋,房屋有门锁,锡梅公司租赁涉案场地用于放置起重机、钢管及镀锌管等设备、物品,在锡梅公司将上述物品搬离后,苏水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管理方,理应注意到锡梅公司已事实上搬离,鉴于锡梅公司未与苏水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及交付钥匙,本院给予苏水公司1个月的注意期限,苏水公司应于2017年2月底及时收回场地,防止损失扩大,且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锡梅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场地超过10日的,苏水公司有权自行收回房屋,而苏水公司怠于采取措施收回场地,因此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得要求赔偿。苏水公司应当收回场地的时间(2017年2月28日)即为场地返还之日,苏水公司要求锡梅公司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锡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38000元,返还涉案场地,构成违约,苏水公司有权依据租金标准主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38000元(年租金276000元÷12×6),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69000元(年租金276000元÷12×3)。锡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6个月的租赁期的前一个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苏水公司可自2016年6月1日起向锡梅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苏水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水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苏水公司的损失,故对苏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锡梅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2840元,予以折抵租金,故锡梅公司还应支付租金95160元(138000元﹣41840元),并以该租金金额作为锡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锡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95160元、占有使用费69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锡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即滞纳金,以95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1元,减半收取7105.5元,由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8.5元,由被告苏州市锡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凌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