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85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沁怡,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被告苏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815元,共计15979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7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东大街-新市路米东大街进新市被告的施工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2019年9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4月15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水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中陪护床费20元及伙食费24元应当扣减;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损失金额没有异议。鉴于原告是否因被告护栏原因摔倒缺乏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7时19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3411429)由北向南行驶,在东大街-新市路米东大街进新市苏水公司的施工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因“跌倒致伤头部7小时”前往苏州市立医院急诊治疗。查头颅平扫,胸部平扫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眼眶内侧壁塌陷,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经脑外科会诊拟“右侧急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为进一步治疗收入院。入院后予以脱水、营养神经、预防癫痫等对症治疗。2019年9月24日出院。就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2055.48元。

另查明,苏水公司向苏州市自来水公司提供自来水管线抢修等零星项目的相关服务。事发地系苏水公司的施工工地,现场抢修完成后,苏水公司对工地设置护栏。根据事发后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显示,该护栏倒在靠近人行道的路边。***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称:“当时坑的护栏移位倒了,没有明显标注造成事故。”

2019年9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鉴于此事故发生时,无法确定在东大街-新市路米东大街进新市米施工工地护栏摆放情况,且双方各执一词,且通过本队多方调查取证后均未找到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施工工地护栏摆放情况。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与苏水公司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系新联和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4800元。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因本案事故受伤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奖金合计15000元。

再查明,因本案事故,***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定额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骑电动自行车直线行驶时摔至苏水公司的施工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系苏水公司进行自来水管线抢修的作业工地,苏水公司作为地面施工单位应尽注意义务,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保障他人通行安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水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对工地设置了护栏。然根据事发后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照片,上述护栏均已倒在靠近人行道的路边。因苏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护栏在施工区域呈竖立围挡状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苏水公司虽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未能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存在过错,且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苏水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未能确定事发时该警示标志系竖立或倒地状态,但***在行车过程中亦应谨慎驾驶,注意自身安全。结合事发时间、天气等因素,即便事发时该警示标志是移位倒地状态,但***在谨慎驾驶、及时制动的情况下亦可避免事故发生,故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制动不及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对该事故各半承担责任,即苏水公司应当对***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苏水公司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815元均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期限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苏水公司存在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苏水公司抗辩称应当在医疗费中扣减的两项,其中2019年9月10日(票据单号20134944)的伙食费24元,因该费用类别不属于医疗费且***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第2项陪护床费20元,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扣减。现***主张医疗费12055.4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扣减伙食费24元后,本院认可医疗费为12031.48元。

2、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9166.76元,苏水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即79583.38元(159166.7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58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被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季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