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335号
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虎池路18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水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宽、黄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141246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50544元/年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及其上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市福星仓库的场地,该租赁场地面积为324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原告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苏州锡梅物资贸易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锡梅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于2017年2月底前就已经清场搬离,将简易棚移交给门卫。双方曾商讨过移交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土地上简易棚拆除后才退租赁保证金,被告则要求先退保证金再拆除简易棚。按照合同7.2条约定,合同到期后,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归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收回房屋,不需要交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棚后再交接是无理要求,由此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移交手续不能归责于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可以自行采取一系列措施收回房屋。原告至今未采取止损措施收回房屋,从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的土地(建筑面积94594.28平方米)及房屋(2358.33平方米)系苏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所有。
2013年,排水公司与原告苏水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原告苏水公司将位于苏州市附属场地对外招租。委托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续签合同,将委托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2日,原告苏水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从甲方处承租苏州市的场地(面积为324平方米)用于仓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间的总租金为50544元(含管理费)。保证金为11664元。该合同第6.2条约定,租赁期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结清一切应付费用并将租赁场所交还甲方后7天(工作日),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合同第7.2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租赁场所范围内搭建的建筑,当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终止时,乙方同意将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且在搭建过程中对甲方的租赁场所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第9.3条约定,当本合同被提前终止或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须保证租赁场所内的任何内部装修、装饰、电路等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附属物均能完好正常运行并交给甲方。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补偿或赔偿。若未能在合同终止前交回租赁场所,乙方同意甲方同时采用停水停电等管理措施。合同第9.4条约定,在清场之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本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款项。清场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出书面证明后,甲方将退还乙方在扣除各项应付款项后的保证金(无息)。合同第9.7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规定,对甲方交付租赁场所超过10天(日历日)的。无论乙方是否在场,甲方有权将租赁场所内乙方的全部物品搬离租赁场所,搬入甲方认为适当的存储场所,有关搬运费、存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0.6条约定,乙方应对在租赁期间由于其违约行为、过错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租金、出租租赁场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乙方须赔偿甲方就其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声明及保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不可抗力除外。
2016年10月10日,原告苏水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福星仓库场地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告知函》,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其于合同到期后15日内完成清场。
2017年1月10日,原告苏水公司召集福星仓库各租赁户,召开关于福星仓库场地的承租方尽快办理搬离、清场的协商会议。被告***参加了该会议。
2017年3月27日,原告苏水公司及排水公告在福星仓库门口张贴《公告》,该公告载明:“各承租户:苏州市福运路九曲港福星仓库及场地的《租赁合同书》已于2016年底全部到期,苏州市排水有限公司和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多次发函向各租户明确租赁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租。公司现将依法收回自用。鉴于公司已经给各租户近3个月的搬迁时间,请未搬迁的全部租户立即做好搬迁工作。公司即将收回仓库进行整体线路改造和再生水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开建后,公司将从2017年4月5日起对仓库全面停电和停水,将对仓库舱底路面进行开挖。特此公告。”
2018年9月28日及2019年7月22日,原告苏水公司的员工沈华代表苏水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被告***发送清场公告。
由于被告***一直未将案涉的租赁场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苏水公司,原告苏水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申请案涉租赁场地的保安杨恒龙出庭作证。杨恒龙称:“2017年2月底,***从租赁场地离开。离开时带离了一部分物品,但是***搭建的房屋还在,房屋里还有一部分杂物。***离场时跟我打过招呼,但没有把房屋钥匙给我。***说他不在的时候,让我们保安帮忙照看一下场地和房屋。2017年期间***会经常回来看看,有时候一天回来两趟。2018年期间,***老婆会偶尔来看看。2019年没看到他们来过。我还问他们怎么还要过来看,***说房子里面总归有点东西,破归破,总得看看。苏水公司要求租户拆除房屋才退还押金,但是租户要求先退押金再拆除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部分租户至今没有拆除房屋。”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2009年开始从苏州市隆信达货仓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了涉案场地,并在场地上搭建了九间彩钢板房屋。2013年开始,原告苏水公司接手管理并出租涉案场地。其与原告苏水公司陆续签订三份租赁合同,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还称,彩钢板房屋内的物品全部不要,案涉场地及其上的彩钢板房屋由原告苏水公司自行处置。对于锡梅一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苏水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1664元,由于其系锡梅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该租赁保证金由其与原告苏水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原告苏水公司陈述,我方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拒不交还房屋,同时还要求原告补偿、赔偿其搬迁等各项费用合计237700元,否则拒绝交还租赁场所。被告在接受中立评估时仍表达了要求我方进行经济补偿的观点。该事实表明被告一直拒不交房系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而采取的措施。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逾期返还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向出租人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虽系锡梅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案涉的《租赁合同》其***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苏水公司签订,被告***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上也未见锡梅一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抗辩称承租人系锡梅一分公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但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将案涉的租赁场地及其上搭建的彩钢板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庭审时明确表示彩钢板房屋内的物品全部不要,案涉场地及其上的彩钢板房屋由原告苏水公司自行处置,故原告苏水公司自被告***作出上述表态时起即可自行收回案涉租赁场地及其上的九间彩钢板房,并对彩钢板房内的物品自行处置。为避免占用使用费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苏水公司应尽快将案涉租赁场地及其上的彩钢板房收回。基于原告***的上述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2月18日就案涉租赁场地及房屋完成交接,故本院对原告苏水公司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不再支持。
对于被告称其不需要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且其未办理移交手续是因原告未先行退还租赁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称租赁期满后不需要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缺乏依据。此外,依照《租赁合同》第9.4条约定,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前提是被告清场结束并结清所有费用,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先行退还租赁保证金为由拒不返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称已于2017年2月底将租赁场地及其上搭建的彩钢板房屋移交给保安杨恒龙,其已完成清场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杨恒龙的出庭陈述,被告***于2017年2月底仍在彩钢板房屋内存放了部分物品,且其并未作出将租赁的场地即彩钢板房屋返还原告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还嘱咐杨恒龙照看其租赁物,且时常进出其租赁的场地的房屋。该事实表明案涉的租赁场地及房屋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并未返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直至2019年12月18日才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从租赁期满至返还租赁物期间占用租赁场地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苏水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张贴公告表示将从2017年4月5日起对仓库全面停电、停水及路面开挖,租赁场地已不适宜经营。案涉租赁场地及房屋虽然仍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但被告***自2017年2月底将部分物品搬离后就未再经营。此外,原告苏水公司从2016年底开始多次通过向被告***发函、公告以及召开协商会议的形式要求被告***清场,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水公司对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一事早已知晓,但其自合同履行期届满三年以来,既未按照合同第9.7条约定自行收回房屋,也怠于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导致租赁场地及房屋长期未能收回,占有使用费损失也进一步扩大。原告苏水公司自身对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综上,对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本院酌情认定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0544元的60%即30326.4元/年计算,共计92446.2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占有使用费扣除租赁保证金11664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苏水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80782.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6450元,依据《租赁合同》第10.6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被告***应当按约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450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80782.2元,合计87232.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66元,被告***负担9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号,账户名称:苏州市苏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1×××0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翁迎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