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与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10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溧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工业园。
投资人杨德清,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荷叶路1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与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撤回对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095元,由原告南京市溧水金盛锻造厂负担。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周金春
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