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扬知民初字第0025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元辰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荷叶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道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成荣,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众大水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黄 洋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