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540号
原告: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90室。
法定代表人:向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仕广,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分公司)、魏仕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雪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汉成、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被告魏仕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费126000元(维修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按1500元/天计算)、修理费12320元,合计13832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9时4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货车,因疏忽观察,与原告停放在雨花台区麦德龙附近的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60320元,被告魏仕广已承担48000元,剩余12320元系原告捷达公司取车时垫付。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魏仕广租赁被告翼达公司用于营运,被告**系被告魏仕广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运输任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运营,并产生维修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翼达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魏仕广签合同约定我方仅出租车辆,不进行监管,发生事故由被告魏仕广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魏仕广,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魏仕广承担,原告捷达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
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捷达公司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营业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原告捷达公司维修报价单中维修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维修时间应少于其主张的时间。
被告魏仕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认可翼达公司的陈述内容,驾驶员由我进行管理,被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职行为。我为原告捷达公司支付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捷达公司主张的费用过高,实际维修费用48000元由我支付,还剩12320元未付,车辆维修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7日。关于原告捷达公司的停运损失,先前我与原告捷达公司协商时我同意按1500元/天、维修7天承担,我已购买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9时48分,被告**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雨花台区麦德龙超市附近时疏忽观察,与余海涛停放的原告捷达公司的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余海涛无责。
2017年11月5日,原告捷达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定损为60320元。该车被送往利星机械(南京)有限公司维修(以下简称利星机械),同年11月22日,利星机械出具维修报价单一份,载明:维修工时270小时,维修金额85330.22元,另手写载有:客户要求总计金额为60320元。次日,被告魏仕广在该报价单上签字。2018年1月16日,原告捷达公司向利星机械开具维修费6032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为被告翼达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魏仕广用于混凝土运输业务,并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一份。被告**系被告魏仕广雇佣的驾驶员,由被告魏仕广自行管理。
2017年10月25日,被告魏仕广向原告捷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挖掘机修好,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按1500元/天计算)。
再查明,肇事车辆苏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责任免除部分用加粗字体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并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写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翼达公司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由内容后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捷达公司、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对被告魏仕广支付的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8800元数额无异议。原告捷达公司称因被告魏仕广自愿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故未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被告魏仕广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自行承担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
对原告捷达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原告捷达公司主张12320元(已扣除被告魏仕广支付的48000元),并提交维修费支付凭证,本院结合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及原告捷达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认可事故车辆维修费为60320元。
2.施救费,被告魏仕广垫付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捷达公司、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对垫付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停运损失,原告捷达公司主张126000元(1500元/天×84天),并提交利星机械维修报价单、进出单、机械租赁合同等,本院审核后认为维修报价单上所载维修工时为270小时,但维修费853303.22元明显高于实际维修费60320元,本院考虑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的事实,参照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及被告魏仕广按1500元/天赔偿损失的承诺,酌定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0000元(1500元/天×20天)。
经审核,原告捷达公司的各项损失为91120元(车辆维修费6032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捷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魏仕广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由被告魏仕广承担。被告翼达公司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租赁肇事车辆期间已尽到审核资质义务,且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魏仕广自愿承担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捷达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59120元(60320元+800元-2000元)。
因原告捷达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且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30000元应由被告魏仕广自行承担,被告魏仕广合计应赔偿原告捷达公司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9120元(其中488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魏仕广);
二、被告魏仕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魏仕广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吕蓉蓉
书 记 员 孔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