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A-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用代码91321191554614485R。
法定代表人:张春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瑞山东路**91321112MA1P7WAE5R。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
上诉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镇江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