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12民初222号
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镇江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孙智超、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李昱铭、被告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兴邦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工程款总金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应在其提供结算单的基数上扣除被告兴邦公司提出的9#楼原告未施工的部分,经计算为:发泡水泥板(即外墙保温)合计40936.46㎡(41698.71㎡-2370.73㎡+1608.48㎡)、挤塑板(即屋面保温)合计9005.82㎡(9211.25㎡-616.28㎡+410.85㎡)、保温砂浆(即外墙保温)合计2011㎡(2052.99㎡-125.98㎡+83.99㎡)。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系采用固定单价的模式,故工程总款应为3447638.75元[(发泡水泥板40936.46㎡+保温砂浆2011㎡)×69.12元/㎡+挤塑板9005.85㎡×53.2元/㎡]。被告兴邦公司对单价不予认可,但其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单价亦未得到被告锦南公司的认可,其公司又辩称根据合同附件“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与建设单位结算定案的金额为基准”的约定,应以最终其公司与锦南公司结算的价款为准,但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合同附件中该条款的内容,原告认为系为了确认工程量,而非对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变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了单价金额,在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19.3约定为综合固定单价,原告虽然在合同附件中载明“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与建设单位结算定案的金额为基准”,但该条款的上一条款内容为“涉及二审工程量核对问题,我司主动参与,如若不参与核对,我司无条件接受贵司与建设单位核对定案的工程量”,由此可见合同附件强调是工程量确认问题,合同最终价款是根据工程量确定而核定,并无改变合同中关于单价金额的意思,故本院对被告兴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工程款的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
关于被告兴邦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无息支付……。香漫园1-10#楼、13#楼、14#楼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15#楼、16#楼于2020年6月份验收合格,原告认可其承建的保温工程的验收时间同上述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故被告兴邦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2021年5月19日前分别支付1-10#楼、13#楼、14#楼工程款的70%、95%,于2020年6月30日前、2022年6月29日前分别支付15#楼、16#楼工程款的70%、95%,剩余5%的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即2022年6月29日前无息支付。目前,尚未到95%工程款及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兴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70%的部分。1-10#楼、13#楼、14#楼的工程款经计算为2768917.36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扣除2%的管理费、3%的外架使用费,故被告兴邦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1765860.21元(2768917.36元×70%-3447638.75元×5%);15#楼、16#楼的工程款经计算为678721.39元,被告兴邦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75104.97元(678721.39元×70%)。以上合计2240965.18元,被告兴邦公司已付款130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940965.18元。被告兴邦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间给付款项的,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算,因被告兴邦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1日付款800000元,2020年1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7月20日付款300000元,故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965860.21元(1765860.21元-8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765860.21元(965860.21元-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240965.18元(765860.21元+475104.97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应以940965.18元(1240965.18元-3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兴邦公司辩称应扣减材料检测费100000元,但该费用系被告兴邦公司估算的费用,其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支付金额,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兴邦公司可待该费用时间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兴邦公司辩称15#、16#号楼是其公司甩项工程,但原告与其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即使锦南公司将土建工程再发包给他人,但外墙保温工程仍由原告施工,且由锦南公司仍与兴邦公司结算并计入兴邦公司的工程款,故锦南公司与兴邦公司关于外墙保温工程的合同部分也未解除,故本院对被告兴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锦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兴邦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兴邦公司与锦南公司亦在工程款的积极结算中,也无证据显示兴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锦南公司在欠付兴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兴邦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40965.18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锦南公司将香漫园1-8#、10#楼、地库(含人防)工、地库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施工。2018年2月9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锦南公司将香漫园12-22#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兴邦公司施工。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兴邦公司将香漫园1-10#、13-1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总价为3143923.16元,1-10#、13-16#楼外墙保温工程量37651㎡、单价69.12元/㎡合计2603943.16元,1-10#、13-16#楼屋面保温工程量10150㎡、单价53.2元/㎡合计539980元,管理费为2%、甲方外架使用费3%均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直接扣除。合同第二部分的第六条19.3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20.2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无息支付……。原告在合同附件说明中补充以下条款:1、涉及二审工程量核对问题,我司主动参与,如若不参与核对,我司无条件接受贵司与建设单位核对定案的工程量;2、合同最终价款以最终与建设单位结算定案的金额为基准;3、……。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在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兴邦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2019年7月21日800000元,2020年1月31日200000元,2020年7月20日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9#、15#、16#楼被告兴邦公司仅施工了主体结构工程,被告锦南公司将土建工程又发包给其他公司承接,但外墙保温工程仍由原告施工完毕,且相应的工程款仍由被告锦南公司结算给兴邦公司。工程结束后,香漫园1-10#楼、13#楼、14#楼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15#楼、16#楼于2020年6月份验收合格,原告认可其承建的保温工程的验收时间同上述整体工程的验收时间。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1-10#、13-16#楼的工程量为:发泡水泥板(即外墙保温)合计41698.71㎡、挤塑板(即屋面保温)合计9211.25㎡、保温砂浆(即外墙保温)合计2052.99㎡,被告锦南公司对于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兴邦公司庭审中陈述以锦南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之后,被告兴邦公司提出9#楼的保温工程原告仅施工了一个单元,9号楼原告施工的发泡水泥板为1608.48㎡、挤塑板为410.85㎡、保温砂浆为83.99㎡,原告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结算单显示9号楼的上述面积分别为2370.73㎡、616.28㎡、125.98㎡)。
另,被告兴邦公司主张应扣除材料检测费,原告亦认可材料检测费由其承担,但被告兴邦公司与锦南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兴邦公司支付材料检测费的具体金额。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0965.18元及利息损失(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965860.2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765860.2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1240965.18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以940965.18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77元,由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7元,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26631;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项才娣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法官 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李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