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791号
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吉祥苑4幢0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超,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92229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徒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5月19日前支付至涉案工程1-10#楼、13#楼、14#楼工程款的95%,也即1-10#楼、13#楼、14#楼总工程款的25%部分。现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已到,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兴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香漫园1-10#、13-1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为:暂定总价为3143923.16元,1-10#、13-16#楼外墙保温工程量37651㎡、单价69.12元/㎡合计2603943.16元,1-10#、13-16#楼屋面保温工程量10150㎡、单价53.2元/㎡合计539980元,管理费为2%、甲方外架使用费3%均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直接扣除。合同第二部分的第六条19.3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20.2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香漫园1-10#楼、13#楼、14#楼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15#楼、16#楼于2020年6月份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苏11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10#楼、13#楼、14#楼的工程款为2768917.36元,被告应于2019年5月20日前、2021年5月19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的70%、95%;15#楼、16#楼的工程款为678721.39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2022年6月29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的70%、95%;剩余5%的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年内即2022年6月29日前无息支付。目前尚未到95%工程款及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70%的部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0965.18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被告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苏11民终58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裁判文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5月19日,被告应根据约定给付原告1-10#楼、13#楼、14#楼工程款2768917.36元的95%,因工程款70%的部分已在(2020)苏1112民初22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工程款25%的部分即692229元(2768917.36元×25%)。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天利阳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92229元及利息损失(以6922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1元,由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2866;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玉婷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