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优联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立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优联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立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南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倩,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优联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1414室。
法定代表人:徐尔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立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优联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客观公正地认定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中,上诉人非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居间不能,而是因被上诉人未向下属企业夏邑川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川鼎公司)投资导致案涉合作协议停滞不前,直接被替代,继而认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居间报酬。但在如何取得居间报酬的焦点上,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项目前期投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居间报酬完全有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行为仅以促成合同成立或交易完成即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本案中,作为夏邑县第四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管理公司的夏邑川鼎公司,在2019年6月6日经与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百老汇建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百老汇公司)签订了《第四污水处理厂投资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落地直接意味着,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夏邑川鼎公司正式成为第四污水处理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承接了立德公司在第四污水处理厂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全部完成,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先共同成立江苏川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川鼎公司),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以28.42%及71.58%的比例控股,再由江苏川鼎公司投资设立项目管理公司夏邑川鼎公司(控股比例占95%)。至此,被上诉人只要按照最初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切实履行对第四污水厂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则双方均可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但2020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对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长江智慧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智慧公司),直接导致上诉人的居间报酬利益无法实现。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旦成功投产,上诉人基于协议约定预期可得巨额效益,被上诉人在将项目管理公司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所获得的对价及利益,上诉人迄今一无所知。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居间报酬金额存在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因双方一致同意停止对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故立德公司以项目总投资主张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签署确切时间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做出的一致决议内容为两个同意,一是同意对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二是同意将对江苏川鼎公司所持有的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夏邑百老汇公司。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不能有机分割。但被上诉人在执行上述决议过程中以实际控制江苏川鼎公司及夏邑川鼎公司的便利,以欺瞒的方式将江苏川鼎公司对夏邑川鼎公司所持有的95%股权转让给长江智慧公司,明显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并直接导致案涉项目的可期待利益丧失。2、一审法院酌情以被上诉人实际投入金额500万元作为确定报酬的依据明显违背了《合同法》中“有约定按约定处理”的意思自治原则。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及“投资总额”的5%左右作为居间费用,以股份的形式进行支付。对此,按照通常理解原则应认为该居间报酬的标准是以项目投资建成至正常运营时的实际投资总额为基数乘以约定比例。任何对该项目的初始放弃投资而出现的零投资额或中途停止投资而出现的前期投资额均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实际投资总额”及“投资总额”范畴。否则,既背离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具有居间性质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初衷及共同目的,更是对居间人获得约定报酬权利的漠视。一审法院擅自打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比例而酌情进行了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优联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实际投资额的5%计算居间费用。二、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江苏川鼎公司的子公司夏邑川鼎公司的股权转让系由江苏川鼎公司实施,并非由优联公司实施,而且项目的终止是双方一致同意认可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的认定准确无误。
立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联公司立即支付合同约定费用1250万元;2、诉讼费用由优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立德公司(甲方)与优联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名称:第四污水处理厂(印染产业园污水处理项目)。项目合作方式:BOT。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及运营本项目。项目公司架构为乙方股份68%,当地政府5%,工业园区5%,甲方22%。甲方的义务与权利: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商务运作,在项目前期(包含框架协议的签订、投资协议签订、项目公司注册)、建设期及运营期(包含收费等)给予乙方商务上的支持。前期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基础资料,并确保协调满足乙方对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的签约对象、保底水量(第一年不低于5000吨/天、第二年不低于8000吨/天、第三年1万吨/天)、年限(30年)、水价的合理要求。按照项目公司股权比例负责相应的投资款的出资,以及后期的建设及运行。甲方从乙方得到项目实际投资总额5%左右的居间费用,以股份的形式进行支付(具体细节双方进一步协商)。乙方的义务与权利:乙方前期给予甲方以上明确的目标任务。合同签约后牵头组建项目公司。按照项目公司股权比例负责相应的投资款的出资,以及后期的建设及运行。合同后附进度表(供参考)。进度计划表载明,2018年8月框架协议签订,2018年8月-9月项目公司组建,2018年9月特许经营权签订,2018年9月-11月环评、可研、设计,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土建进场施工,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设备采购及安装,2019年10月一期验收及运行,2021年-2023年二期建设。
2018年10月1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甲方)、河南百老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老汇公司、乙方)、立德公司(丙方)签订河南省夏邑产业集聚区印染产业园第四污水处理厂(40000t/d)投资合作协议。合作方式:由乙方、丙方共同出资成立印染产业园环境技术项目管理公司夏邑优联环境技术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优联公司),夏邑优联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丙方出资2850万元,持股比例95%,乙方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5%。项目公司成立后,本协议约定应由乙方享有、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转由该项目公司承担。在本协议下甲、乙、丙三方的合作具有排他性,非经丙方同意不可撤销或变更。甲方视园区发展需要,正常经营期内可经乙方、丙方一致同意对第四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优先收购或改制并授予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不低于30年。本合同经营权权限为30年。
2019年3月19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该证明载明项目名称为夏邑县第四污水处理厂,企业全称夏邑川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总投资25000万元。
2019年6月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甲方)、夏邑川鼎公司(乙方)、夏邑百老汇公司(丙方)签订第四污水处理厂投资合作补充协议。鉴于2018年6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与夏邑百老汇公司签订了夏邑印染产业园项目合同书以及夏邑印染产业园项目补充协议,2018年10月16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与河南百老汇公司、立德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夏邑产业集聚区印染产业园第四污水处理厂(40000t/d)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第四污水处理厂原协议),为推动第四污水处理厂建设,经三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第四污水处理厂原协议约定由乙方、丙方工程出资成立夏邑优联公司,由于工商注册登记时未能通过名称核验,最终注册的项目公司名称为夏邑川鼎公司,该公司为第四污水处理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承接立德公司在第四污水处理厂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2019年9月,夏邑川鼎公司向商丘市生态环境局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商丘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批复,批准该报告书。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立德公司与优联公司共同成立江苏川鼎公司,江苏川鼎公司注册资本2850万元,其中立德公司占股28.42%,认缴出资期限2030年1月8日;优联公司占股71.58%,认缴出资期限2030年10月8日。江苏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2019年2月21日,优联公司向江苏川鼎公司汇款500万元,用途注明投资款。立德公司并未向江苏川鼎公司出资。
2019年1月23日,江苏川鼎公司与河南百老汇公司共同成立夏邑川鼎公司,其中江苏川鼎公司占股95%,河南百老汇公司占股5%,夏邑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2020年,江苏川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一致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停止对河南夏邑第四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投资。2、同意将江苏川鼎公司所持有的夏邑川鼎公司的95%股权转让给夏邑百老汇公司。优联公司与立德公司均在股东会决议下方盖章确认。
2020年9月21日,江苏川鼎公司、河南百老汇公司分别将所持有的夏邑川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江智慧公司。次日,办理工商变更,长江智慧公司持有夏邑川鼎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张红军变更为邓三兴。
自2018年8月16日起,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军,至2020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红军变更为徐尔东。
还查明,2019年7月9日,优联公司向夏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为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下属企业夏邑川鼎公司所投资的夏邑县第四污水处理厂,原定于本月15日执行土地摘牌手续,由于母公司“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及“控股股东终止实施增持计划”事项的影响,本月对下属公司的投资行为暂缓,并于8月初重新开启。
2021年4月5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夏邑县人民政府授权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夏邑百老汇公司共同负责夏邑县印染产业园规划、招商、建设、运营管理等,包括园区内BOT项目的选定及签约。管委会与夏邑百老汇公司共同负责的园区内夏邑县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现由长江智慧公司负责建设、运营。上述项目最早系夏邑百老汇公司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川鼎公司签约项目,由2018年6月签订至2020年9月夏邑川鼎公司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多次沟通无果,导致该项目无法落地实施及相关BOT合同未能签订。由于该项目系园区内重大配套项目,工期较紧,后续不得已而与其他企业合作,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立德公司与优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立德公司能否取得居间费用。2、如能取得居间费用,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立德公司能否取得居间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从立德公司与优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看,系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立德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为优联公司提供商务支持,确保协调满足优联公司对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签约对象、保底水量、年限、水价的合理要求,所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对于立德公司义务中的出资应当结合所获得的居间费用综合评价,即立德公司从优联公司得到项目实际投资总额5%左右的居间费用,以股份的形式体现,双方本意并非立德公司直接向项目公司出资,而是立德公司居间成功后无需立德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直接以股份的形式作为居间报酬。此后,立德公司为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作出了努力。首先,在项目公司成立之前,立德公司与夏邑县人民政府、河南百老汇公司签订第四污水处理厂(40000t/d)投资合作协议,为项目公司享有第四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奠定了基础。其次,2019年3月19日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明确该项目(夏邑县第四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全称夏邑川鼎公司,项目总投资25000万元。2019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中,亦确定了由夏邑川鼎公司承受立德公司在第四污水处理厂原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2019年9月,夏邑川鼎公司编制了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20年1月获得生态环境局的批复,符合开工建设的条件。最后,2021年4月5日,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因夏邑川鼎公司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多次沟通无果,导致该项目无法落地实施及相关BOT合同未能签订,最终与其他企业合作。该说明内容与优联公司向夏邑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综上可见,立德公司非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居间不成,而是因优联公司未向下属企业夏邑川鼎公司投资导致案涉合作协议停滞不前,直至被替代,故立德公司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2,如能取得居间费用,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立德公司可以得到实际投资总额5%左右的居间费用,以股份的形式进行支付(具体细节双方进一步协商)。因双方一致同意停止对第四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投资,故立德公司以项目总投资主张所谓的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以优联公司实际投入金额500万元作为确定立德公司报酬的依据,优联公司应当给付立德公司25万元(500万元×5%),对立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优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立德公司250000元;二、驳回立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立德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该意见第三条明确对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根据备案的项目总投资额认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建设项目,不能根据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投资额认定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证明环保建设项目对总投资额的认定实际是根据备案项目总投资额直接认定的。
二、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8条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1‰以上,5‰以下的罚款。证明案涉工程在双方协议当中约定的所谓项目实际投资总额正确的理解是按照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中所确认的项目总投资2.5亿元认定。
三、2020年4月28日夏邑川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立德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停止对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是建立在江苏川鼎公司所持的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夏邑百老汇公司的基础上,并非单纯同意停止投资,也非同意将夏邑川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江智慧公司。
四、署名为梁启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优联公司投资款迟迟不能到位,经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平、优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及夏邑百老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梁启忠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优联公司停止对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并将江苏川鼎公司对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夏邑百老汇公司,夏邑百老汇公司承诺优联公司应支付给立德公司5%的报酬费用在收购成功后继续执行并给付立德公司,保证立德公司利益不会受损,但后因收购未能成功而未能履行。
优联公司质证如下:部委指导意见和国务院条例不属于证据;相关规定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指导意见系对环境执法处罚基准中总投资额认定问题提出的意见,而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对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未进行过备案,且与夏邑县政府签订合同的是立德公司而非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并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案涉项目因未取得资质而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不属新证据,且股权转让协议未经优联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共同终止投资是经立德公司与优联公司共同确认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推翻双方共同的决定;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系由国务院、相关部委作出的行政法规、行政指导,不属证据范畴,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中“实际投资总额”的含义;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反映的内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得到反映,且与立德公司应获多少居间报酬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居间报酬的标准和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在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立德公司与优联公司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及运营,其中立德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商务运作及给予优联公司在项目前期、建设期及运营期商务上的支持,并确保协调满足优联公司对特许经营权协议中的签约对象、保底水量、年限、水价的合理要求;立德公司在项目公司中占股22%,但无需实际出资,而是以其应获得的居间费来抵算。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立德公司实际提供的是包括居间、协调、后期运营等在内的服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立德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之前,已与夏邑县人民政府、河南百老汇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为项目公司享有第四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奠定了基础;进行了项目备案,与优联公司成立江苏川鼎公司,并最终成立了项目公司夏邑川鼎公司;夏邑川鼎公司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获得了生态环境局的批复,项目符合开工建设的条件。最终虽因优联公司未持续向项目公司投资,导致立德公司与优联公司的合作终止,但立德公司已为优联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应获得相应的居间报酬。
关于双方争议的居间报酬的标准和金额。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立德公司可得到项目实际投资总额5%左右的居间费用,现双方对项目实际投资总额是按项目备案时确定的投资总额2.5亿元确定,还是按优联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500万元确定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虽将立德公司获得的费用称为居间费用,但如前所述,立德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包括居间在内的一系列服务,其虽在案涉项目前期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但此后立德公司、优联公司协商一致终止了双方的合作,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建设期及运营期立德公司需提供的服务未再提供,鉴于此,一审酌情按优联公司的投资额500万元作为确定立德公司报酬的依据,判令优联公司以5%的标准支付立德公司25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立德公司上诉提出优联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对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长江智慧公司,导致立德公司的居间报酬利益无法实现,侵害了其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夏邑川鼎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江苏川鼎公司而非优联公司,因此系江苏川鼎公司而非优联公司将其持有的夏邑川鼎公司95%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优联公司是否如立德公司所称实际控制了江苏川鼎公司、有无借控制地位损害立德公司的利益,则非本案需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立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