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祥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商汇大厦1幢21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上诉人因承揽工程需要,经协商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处采购了部分灯具,并由被上诉人将灯具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遵义市汇川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单一的货币,而是包括交货和付款两个行为,故合同履行地应在遵义市汇川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汇川区,本案应当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