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商汇大厦1幢21层2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6年上诉人因承揽工程需要,经协商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处采购了部分灯具,并由被上诉人将灯具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遵义市汇川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单一的货币,而是包括交货和付款两个行为,故合同履行地应在遵义市汇川区,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汇川区,本案应当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