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王哲,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郑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云,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王哲、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东、张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5***号民事判决;2、判令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0***72.13元,并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期间从迟延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保修金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后的工程是否已经捷鸿建筑公司验收”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的5%应作为工程的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5日由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直至庭审前,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进行重新修复的请求,且涉案工程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在使用中,因此涉案工程并无工程质量问题,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6日后支付给上诉人保修金244422.30元。原审判决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给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原审判决对于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已经予以了明确认定,但是对于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请求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关于万平建筑公司的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上诉人因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述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缺陷,在约定期限内我方多次要求修复,至今没有解决,并给我方了造成经济损失,工程保修金依法不应返还。2、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途中,适用不同规格的线条,导致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至今不能确定,要求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规定是工程价款没结算的情形,而本案工程价款尚未确立,所以不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是对欠付工程款的规定,而涉案价款尚未确定,并非欠付,因此也不适用于该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
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87***6.49元。2、涉案费用由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盘锦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40#至45#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70天。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3年的11月12日,而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的10月5日,逾期时间长达676天。工程交工时,存在严重缺陷,外墙整片被大风吹开,严重影响上诉人楼盘的销售。在约定保修期内上诉人多次要求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修复,但是至今尚未解决。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误工期和交付缺陷工程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487***6.49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涉案费用的请求。
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工程出现严重的缺陷,多次要求修复并造成严重的损失观点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我方在工程交工时,已被确认为合格工程。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的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书写并确认,施工质量合格字样。因此,不存在严重缺陷的问题。其次,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要求我方进行修复,并且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我方进行修复。2、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70天,但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逾期676天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之所以实际交工日期延后,是因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保温工程施工进度必须与主体工程进行配合,承包人即我方实际是为了配合主体工程进度,才产生了延期。换句话说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我方存在逾期的问题,那么完全可以不对验收单予以签字。正是因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期予以认可,才对该工程予以验收。综上,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72.13元及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170325元,共计1176297.13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盘锦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外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盘锦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40#至45#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工程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现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888446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共计3882473.87元,剩余工程款共计100***72.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给付条件,该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施工途中使用不同规格线条,价款存在争议,工程结算金额双方尚未确定,不符合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工程存在严重缺陷,在约定期限内我方要求其修复工程缺陷,对方至今没有解决,因此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工程保修金依法不应返还。同时对方还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和拒不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违法行为,其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外墙保温工程修复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7***6.4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盘锦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40#至45#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工期70天。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而反诉被告实际交工日期为2015年的10月5日,逾期时间长达676天。工程交工时,存在严重缺陷,在约定保修期内我方要求其修复,至今尚未解决。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和交付缺陷工程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日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对买受人构成违约,只好以折抵物业费和支付现金等方式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87***6.49元,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涉案工程总造价4888446元,我方已支付3882473.87元,达到工程总造价80%,按照交易惯例,对方应该在我方支付款项之前开具税务发票,我方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先行支付工程款。但是,工程款支付后对方依然不提供发票。我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提供税务发票,履行法定职责。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向我方交付没有缺陷的外墙保温工程,对缺陷工程修复和提供税务发票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工程缺陷至今存在,并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故我方提出反诉。
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辩称:涉案工程未在合同期限内交付原因不在我方,而是因为对方的原因所致,具体理由在庭审中再做说明。工程交工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并不存在对方所述严重缺陷的问题。基于以上两点,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修复义务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基础。关于税务发票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签订是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格,如果对方要求发票应另补交税款,关于是否给付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内容,不应在民事案件中调整,且对方未在诉请中提出,因此该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捷鸿建筑公司系发包人,万平建筑公司系承包人,约定万平建筑公司对捷鸿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盘锦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工程(即40#至45#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盘锦市双兴中路以东、科技街以北。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消防验收。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和质保期均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7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单价120元/平方米,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单价7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款金额审定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承包人每组团工程进度款的60%,全部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进度款的80%。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同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发包人双方代表共同确认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如无质量缺陷,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2年后如无质量缺陷一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0%。另查,2015年10月5日,万平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竣工,经捷鸿建筑公司验收,并签发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总造价为4888446元,捷鸿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82473.87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之后陆续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诉原告万平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之后陆续交付使用,故本诉被告捷鸿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捷鸿建筑公司提出万平建筑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缺陷,并提出反诉,要求万平建筑公司承担继续修复义务,万平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曾进行了相应维修,但万平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后的工程是否已经捷鸿建筑公司验收。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万平建筑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保修金部分,对万平建筑公司要求捷鸿建筑公司支付的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7***549.83元(4888446元×(1-5%)-3882473.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万平建筑公司主张的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捷鸿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平建筑公司履行外墙保温修复义务的请求,因本案判决捷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保修金,即工程总造价的5%,现对捷鸿建筑公司要求万平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修复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捷鸿建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平建筑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87***6.49元的请求,上述金额系开发商向买受人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捷鸿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经由其承担,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实际开工时间,捷鸿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延期交付系万平建筑公司所致,对反诉原告捷鸿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49.83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平建筑公司承担39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捷鸿建筑公司承担1141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捷鸿建筑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全额支付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赔偿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围绕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全额支付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1、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有双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为证,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2、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质量修复的问题,所以到期的质保金应全额给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双方对总工程造价为4888446元早已确认完毕,并无争议。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已认可。按照《最高法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从工程竣工应付工程款之日,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是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
围绕该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了我方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1、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说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70日内完工,延误工期长达676天。对方称工程延误是为了配合我方主体工程而导致的,该观点错误,我方主体工程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因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开发商和业主的交房时间推迟到2015年4月29日,在该期限界满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未完工。开发商向业主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并要求我方赔偿。2、2016年4月10日,我方向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促修复缺陷工程,但是直到现在尚未解决,说明了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缺陷等严重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3、关于利息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是欠付工程款,而本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法定条件,因此该验收单说明了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围绕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赔偿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8月3日盘锦蓝碧源公司向我方提出要求,我方确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由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期交付工程,造成蓝碧源公司无法按期交付房屋并向业主支付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由我方承担,而该损失是由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一审反诉请求。另认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长达676天造成主体工程无法交付,开发商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开发商为此支付了违约金,这些损失都是因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而导致的,我方也要承担此项费用,此项损失应当由合同的违约方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我方上诉要求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的问题: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必须有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手人的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损失。另认为,实际的开工日期实际是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日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印证了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份。工程进度延期完全是因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引起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全额支付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因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本案中,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10月5日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单》。现双方对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888446元,已支付工程款3882473.87元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100***72.13元未予支付。
关于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扣除工程保修金的问题。因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现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向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及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了保修期限,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项“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和质保期均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第八条第4项“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同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承发人包双方代表共同确认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5项“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如无质量缺陷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2年后如无质量缺陷一个月内支付余下50%”的约定,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预留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保修金予以返还。
关于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且工程质量合格,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款显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但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为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利息,其支付的时间应从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第二日起计算。
关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赔偿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因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有瑕疵及在保修期内曾要求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修复。其所主张的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延误工期所造成经济损失487***6.49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述金额系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向房屋买受人所支付的延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违约金,现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经济损失已由其承担,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工期延误而导致延期交付房屋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致。据此,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49.83元;驳回原告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三、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72.13元。并以本金7***549.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05元,合计19692元,由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4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5387元,由上诉人盘锦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楚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