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8402号
原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14室。
法定代表人:许依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卓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给付云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7,030元,并赔偿云卓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云卓公司承包桥林街道陡岗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同年10月,案外人储某某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并在伤愈后提起诉讼要求云卓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对储某某的受伤承担90%的责任,赔偿储某某89,884.07元,云卓公司因违法分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云卓公司先期赔偿时已给付23,000元,加上诉讼费4,030元,云卓公司共计承担了117,030元。**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云卓公司承包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陡岗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储某某于同年10月初在***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0月5日,储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砸伤,随后入院治疗。事情发生后,云卓公司赔偿储某某23,000元。后储某某将云卓公司与***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案件案号为(2016)苏0111民初72号。经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储某某为***提供劳务,***应予赔偿,承担90%的责任,即112,884.07元。云卓公司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云卓公司已赔偿的23,000元,法院最后判决***与云卓公司仍须赔偿89,884.07元,另承担诉讼费用4,030元。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要求云卓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云卓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缴纳执行案款90,000元。
另查明,***、**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储某某受到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赔偿主体已经浦口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因***与云卓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侵犯了储某某的合法权益,形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来加以确定。本案中,***作为土建工程承包人及雇主,应对雇员储某某进行日常管理,并负有全面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而***在没有相应资质并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人员实施工程作业,是造成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云卓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审查***的资质及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交由***完成,是造成储某某人身损害的另一个原因。排除储某某自身因素,其是为***提供劳务,受***的支配和指挥,***作为雇主,从储某某的劳务中获利,其有义务保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云卓公司的选任过失与储某某的人身损害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云卓公司毕竟无法对工程作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直接管理,其只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综上分析,***的过错远大于云卓公司的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云卓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着规范承包方的行为,促使其在选择分包人的过程中谨慎行事,严把选任和监管关,本院酌情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云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云卓公司按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向***享有70%比例的追偿权利。综上,云卓公司实际赔偿的费用为113,000元(23,000元+90,000元),可向***追偿79,100元(113,000元×70%)。云卓公司向***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云卓公司给付储某某赔偿款之后,其对***的79,100元债权即告成立,***未及时给付该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云卓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期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因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且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对储某某的赔偿是因储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之债,该债务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并非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人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云卓公司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主张**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给付云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9,1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对云卓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9,1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1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71元,由被告***负担3,508元,原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