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72号
原告储祝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如林,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嵇绍左,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14室。
法定代表人许依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乐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祝明与被告沙如林、嵇绍左、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朝,被告沙如林、嵇绍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祝明诉称:云卓公司将其承包的桥林陡岗农贸菜场的工程分包给嵇绍左,嵇绍左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将沙如林。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做木工,与沙如林约定日工资250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大锤砸伤,被送往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49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沙如林辩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云卓公司工作,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嵇绍左辩称,原告到云卓公司工作,工资由云卓公司发放,原告系向云卓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卓公司辩称:将其承包的桥林陡岗农贸市场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嵇绍左,原告向嵇绍左提供劳务,工资由嵇绍左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云卓公司承包桥林陡岗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云卓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嵇绍左,储祝明于2015年10月初起在嵇绍左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砸伤,随后被送往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食指中指挫裂伤。
审理中,储祝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4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储祝明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达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事发后,云卓公司已赔偿原告23000元。云卓公司提交嵇绍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与嵇绍左系分包关系。嵇绍左陈述其介绍原告等人到陡岗农贸市场干活,替云卓公司将生活费发放给工人,双方不是分包关系。
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左手被砸伤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4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22542元一张证明。经核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542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48天,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250元/天×150天=3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5个月,即37173元/12月×5月=15488.75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其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426.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复印件、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储祝明在工作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储祝明与三被告的关系问题。
云卓公司提交嵇绍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嵇绍左系分包关系。嵇绍左陈述与云卓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嵇绍左不是云卓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能够证明嵇绍左从云卓公司领取工程款,双方属分包关系。储祝明诉称嵇绍左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将沙如林,未提供证明,沙如林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储祝明在桥林陡岗农贸菜场的工程做木工,系向嵇绍左提供劳务,储祝明在工作中受伤,嵇绍左应予赔偿。储祝明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应承担10%的责任,嵇绍左应赔偿储祝明90%的损失,故嵇绍左应赔偿储祝明125426.75元×90%=112884.07元。云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的嵇绍左,应与嵇绍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卓公司已赔偿的23000元应予以扣除,嵇绍左与云卓公司仍须赔偿储祝明112884.07元-23000元=89884.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绍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储祝明89884.07元,被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储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795元,由原告储祝明负担765元,由被告嵇绍左与被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