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储祝明与被告沙如林、嵇绍左、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72号
原告储祝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如林,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嵇绍左,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14室。
法定代表人许依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乐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祝明与被告沙如林、嵇绍左、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朝,被告沙如林、嵇绍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祝明诉称:云卓公司将其承包的桥林陡岗农贸菜场的工程分包给嵇绍左,嵇绍左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将沙如林。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做木工,与沙如林约定日工资250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大锤砸伤,被送往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49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沙如林辩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云卓公司工作,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嵇绍左辩称,原告到云卓公司工作,工资由云卓公司发放,原告系向云卓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卓公司辩称:将其承包的桥林陡岗农贸市场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嵇绍左,原告向嵇绍左提供劳务,工资由嵇绍左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云卓公司承包桥林陡岗农贸市场改造工程。云卓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嵇绍左,储祝明于2015年10月初起在嵇绍左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砸伤,随后被送往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食指中指挫裂伤。
审理中,储祝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4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储祝明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达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事发后,云卓公司已赔偿原告23000元。云卓公司提交嵇绍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与嵇绍左系分包关系。嵇绍左陈述其介绍原告等人到陡岗农贸市场干活,替云卓公司将生活费发放给工人,双方不是分包关系。
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左手被砸伤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4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22542元一张证明。经核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542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48天,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250元/天×150天=3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5个月,即37173元/12月×5月=15488.75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其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426.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复印件、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储祝明在工作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储祝明与三被告的关系问题。
云卓公司提交嵇绍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嵇绍左系分包关系。嵇绍左陈述与云卓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嵇绍左不是云卓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能够证明嵇绍左从云卓公司领取工程款,双方属分包关系。储祝明诉称嵇绍左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将沙如林,未提供证明,沙如林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储祝明在桥林陡岗农贸菜场的工程做木工,系向嵇绍左提供劳务,储祝明在工作中受伤,嵇绍左应予赔偿。储祝明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应承担10%的责任,嵇绍左应赔偿储祝明90%的损失,故嵇绍左应赔偿储祝明125426.75元×90%=112884.07元。云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的嵇绍左,应与嵇绍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卓公司已赔偿的23000元应予以扣除,嵇绍左与云卓公司仍须赔偿储祝明112884.07元-23000元=89884.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绍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储祝明89884.07元,被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储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0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795元,由原告储祝明负担765元,由被告嵇绍左与被告南京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