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行政审批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791行初578号
原告: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周运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海县曲阳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团结,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州,该学校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98号609、623、624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革煊公司)不服被告东海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东海审批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和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革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东海审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孙会利,第三人东海县曲阳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曲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州及第三人江苏博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审批局副局长顾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东海审批局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南京革煊公司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南京革煊公司的投诉。
原告南京革煊公司诉称,2019年8月,第三人曲阳小学的曲阳中心小学异地新建一期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2019年9月4日,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某,该招标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江苏博椋公司,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经查实江苏博椋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上传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用库中的营业执照为2016年3月28日发证,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26日完成营业执照变更,并换发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五十九条之规定,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用库中2016年3月28日的营业执照应为无效证件。根据该施工项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江苏博椋公司应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据此,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曲阳小学即招标单位提出异议。2019年9月18日,曲阳小学作出《异议答复函》,维持原中标评审结果。原告继而向被告投诉,要求判定江苏博椋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的营业执照为无效证件,取消江苏博椋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2019年10月3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于法不符,驳回原告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投标人须具备并向企业诚信库上传有效的营业执照。
2、《企业信用信息公某报告》,证明江苏博椋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企业工商信息的变更,新的营业执照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
3、《异议书》及附件一套(共6页),证明2019年9月4日,涉案工程中标候选人公某,江苏博椋公司为第一候选人,原告为第二候选人。涉案工程中标候选人公某期间,原告依法向曲阳小学(招标人)提出异议。涉案工程第一中标侯选人江苏博椋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但在涉案工程投标中使用已失效的营业执照(即2016年3月28日的营业执照),违反涉案工程招标评标办法第2.2.2条款。
4、《异议回复函》,证明曲阳小学(招标人)于2019年9月18日对原告异议进行了回复。
5、《投诉书》及附件一套(共17页),证明目的同证据1,同时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就第三人江苏博椋公司招标违法行为进行投诉。通过提供的南京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查询的浦口区永宁街道大埝社区人居环境提升一期建设施工工程等类似工程的招标公某情况,证明涉案工程投标中,江苏博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应为无效证件,其中标资格应被取消。
6、《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对原告2019年9月20日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决定。在涉案工程招标中,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为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行政规章条款不适用本案,处理决定于法无据。
被告东海审批局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江苏博椋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经营范围并换发营业执照符合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的审查要求。虽然江苏博椋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经营范围并换发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只是在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基础上增加了一项经营范围,其他内容均无变化。同时,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本区域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其两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江苏博椋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合法有效,符合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2资格审查标准“需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因此,江苏博椋公司提交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的审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和投诉进行两次复议,复议认为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42年10月29日,是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满足招标文件审查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投诉的事项涉及到专业性问题,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得出的结论,可作为被告处理投诉的依据,因此被告根据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认定江苏博椋公司提交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的审查要求,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江苏博椋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为无效执照,无法律依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江苏博椋公司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为无效执照,但上述法规只是规定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换发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及悬挂位置,并未规定营业执照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投诉书》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实际为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营业执照作废的情形规定,本案中江苏博椋公司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不存在该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后组织专家评审,并于2019年10月30日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投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投诉书》、《异议书》、《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某》、江苏博椋公司2015年、2016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公某信息》、《接收凭证》、《异议答复函》、《案例》、《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投诉事项及相关材料。
3、《招标文件》(3页),证明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2资格评审标准,需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
4、营业执照截图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江苏博椋公司上传在连云港××资源交易中心信用库中××营业执照××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2018年9月26日换发的营业执照只是在该营业执照基础上增加了一项经营范围,其他内容均无变化,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合法有效,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要求。
5、《证明》两份,证明2019年9月10日和2019年9月24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出具《证明》,证明江苏博椋公司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合法有效,被告基于此认定该营业执照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6、《回复函》,证明2019年9月16日,江苏博椋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向曲阳小学作回复,江苏博椋公司认为其提交的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
7、《复议评审意见书》二份,证明(1)2019年9月18日和2019年10月14日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进行两次复议,认为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42年10月29日,是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满足招标文件审查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2)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原告投诉的事项涉及到专业性问题,被告依据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8、《澄清函》一份及工程评标结果三份,证明2019年10月18日,江苏博椋公司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向被告作出澄清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已交回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近期在参加施工项目投标,评标结果都为有效,相应的评标委员会均未对其投标资格提出异议,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
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到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案件情况,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被告江苏博椋公司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已被其收回,该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合法有效,符合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要求,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0、《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通知原告领取。
11、工程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江苏博椋公司已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主体工程已接近完工,原告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取消江苏博椋公司中标资格,公某其为中标人,已无实际意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第三人曲阳小学述称,赞同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我单位作出异议答复是经具体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江苏博椋公司营业执照的颁发机构,认为该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所以我单位根据前期评审委员会专家组的意见和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这两点,作出异议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曲阳小学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江苏博椋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根据。原告仅凭自己对投标评审文件的理解单方认定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效,而实际上本案对于营业执照的效力应当由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答辩及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苏博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江苏博椋公司向第三人曲阳小学所作陈述,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背法律规定,评审结果无法律依据;对证据8,系江苏博椋公司的自我认知,不能证明用于投标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只是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不是“必须”;对证据2-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无参考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行政规章适用于本案,该决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综合认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原告南京革煊公司与江苏博椋公司一同参与了曲阳中心小学异地新建一期项目施工标段的投标工作。2019年9月4日至6日,评标结果在江苏省工程建设招标网公某,江苏博椋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江苏博椋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交的营业执照系2016年3月28日颁发,而2018年9月26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9年9月6日,原告针对评标结果向第三人曲阳小学提交《异议书》,认为江苏博椋公司投标截止时上传在连云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用库中的营业执照为2016年3月28日颁发,但该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已完成新的变更登记,依据相关规定,应判定江苏博椋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文件中的营业执照为无效证件,其行为违反了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2资格评审标准,主张取消江苏博椋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某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曲阳小学同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并要求江苏博椋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澄清。2019年9月16日,江苏博椋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关澄清材料,认为其在投标过程中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并附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合法有效的《证明》。2019年9月18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出具《复议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为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满足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同日,曲阳小学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异议答复函》,认为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满足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本项目中标候选人公某截止日期延迟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不服该异议答复,遂向被告东海审批局递交《投诉书》,要求取消江苏博椋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公某其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书》,调查核实投诉事项。2019年9月24日,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处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博椋公司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合法有效。”。2019年10月14日,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出具《第二次复议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认为江苏博椋公司上传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有效(只针对诚信库上传的营业执照),满足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东海审批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江苏博椋公司在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中上传于企业诚信库中的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该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被准许的,应当缴回旧的营业执照,并换发新的营业执照;缴回的营业执照失效作废。
其次,从招标文件规定来看。曲阳中心小学异地新建一期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3.6.3规定:……投标人有义务核查投标文件中相应链接,以及从企业诚信库中获取扫描件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如存在扫描件无效、不清晰、不完整或链接无效等情形的,投标人应及时更新企业诚信库相关材料,并重新链接获取相应信息。未按本项要求从企业诚信库中获取的材料,在评标时该材料不予认可。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第2.2.2资格评审标准中的评标入围条件之一即是“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在该章最后“提醒”部分规定:所有投标人务必完善企业诚信库资料,将体现证件有效期、企业、建造师基本信息及变更等相关内容清晰完整上传,如果因企业诚信库不完善、上传的原件扫描件不完整、无法清晰辨认或链接打不开的,将视为资格审查不合格。未按要求上传导致资审不合格的投标企业,后果自负。从招标文件的以上规定来看,投标人有义务及时更新和完善企业诚信库登记的信息,有变更事项的应完整上传至企业诚信库;因企业诚信库不完善的,将视为资审不合格。
最后,具体到本案。本案中,第三人江苏博椋公司的经营范围在2018年9月26日即已发生变更,且换发了营业执照,则其换发前的营业执照即2016年3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自换发之日起失效。第三人江苏博椋公司在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未将该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上传至企业诚信库,造成以失效的营业执照参加曲阳中心小学异地新建一期项目施工的投标,不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资审不合格。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复议评审意见,认定江苏博椋公司上传企业诚信库中的变更登记前颁发的营业执照为有效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东海审批局在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查处过程中,依据评标委员会的错误复议评审意见,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亦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况且,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投诉事项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时,行政监督部门方可将评标委员会的复核说明作为处理投诉的依据;而本案中所涉的营业执照的效力问题并非技术性或专业性问题,而是属于常识性问题,因此,对被告辩称的依据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海县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0月30日对原告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东海县行政审批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长  李素平
审 判 员  刘丙河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席梦娟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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