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欣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聂贤得、孙科、南京欣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玲、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贤得,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欣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187号。
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科,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聂贤得、孙科、南京欣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静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敏,被告孙科、欣静电力公司、聂贤得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贤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孙科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37线路68.1KM路段转弯时,与被告聂贤得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伤后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贤得与被告孙科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6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7188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欣静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33436.65元、护理费2320元。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271883.65元。
被告聂贤得未应诉。
被告孙科、欣静电力公司辩称:欣静电力公司、孙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科系欣静电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欣静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30分,被告孙科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337线路68.1KM路段转弯时,与被告聂贤得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横溪中队认定,孙科与聂贤得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交强险以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创伤性脾破裂、左肾挫伤。住院治疗18天。2015年8月2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伤后用去医疗费336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40元[住院2320元+(4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6760.36元(受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2253.45元/月×90日)、交通费500元,合计265044.01元。事故发生后,欣静电力公司支付医疗费33436.65元、护理费2320元,合计35756.65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科均系被告欣静电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二人履行职务期间。
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聂贤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工资收入明细、领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孙科作为欣静电力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错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欣静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聂贤得、孙科负事故同等责任。聂贤得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聂贤得和欣静电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聂贤得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聂贤得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聂贤德予以赔偿。因***系欣静电力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向欣静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欣静电力公司已支付的35756.65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要求欣静电力公司赔偿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522.01元[(265044.01-120000)×5%],合计192522.01元。被告聂贤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损失,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504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522.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聂贤得负担1157元,由被告南京欣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聂贤得、南京欣静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