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中民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7月25日,汉族,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449474-0
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茂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房屋拆迁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鑫茂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经何雷介绍到被告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对天恒建材市场旧房从事拆除工作,公司员工***安排原告工作后向原告发放了头盔和头灯。当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因未佩戴任何安全设备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日,共住院158天,开支医疗费70714.2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被告按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2844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申请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7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8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后影响右侧足弓,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介绍人何雷要求被告解决赔偿事宜。同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3年11月28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20000元......4、甲、乙方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议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6、本协议内容甲、乙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8、本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原告妹妹李琼、李纯碧及介绍人何雷作为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
同时查明,原告***系通川区碑庙镇三上村3组人,于1995年到通川区城内当棒棒,家中田地未再耕种。2009年开始租住于潘斌位于通川区健民路301号的房屋,提供了通川区东城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代理人对房屋管理人XX的调查笔录。
另查明,被告鑫茂房屋拆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拆除工程服务、房屋拆除服务、厂房、设备拆除服务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茂庆,为被告***之父。被告***提供公司员工参保明细,证明***系公司员工之一。2013年9月29日,鑫茂房屋拆迁公司(乙方)与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拆迁项目发包给乙方进行拆除施工,结算总价为100000元包干。此价包括对该房拆除过程中的机械设施、设备、人工工资、建渣、垃圾清运、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相关税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鑫茂房屋拆迁公司临时务工期间,不慎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属实。事发后,被告公司予以了积极的救助,支付了全额的医疗费用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原告治疗结束后对自己的伤情经法定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予以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明知其为八级伤残之后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明确表示该赔偿协议书公平合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断,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过错责任划分?原告诉称现场无指挥人员。经查,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处于旧房拆除现场安排拆除事宜,故原告该诉称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未安装安全防护网,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旧房拆除应当在正处于拆除的楼房楼道间安装安全防护网。原告到被告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务工的当时,被告就向原告放发了用以安全防范的头盔和头灯,但原告并未佩戴,终因旧房拆除环境光线不足不慎跌落至一楼受伤。故原告不按公司要求佩戴安全设备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2、赔偿协议书是否系公司行为以及被告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应否赔偿原告诉请损失?被告***系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员工,公司与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公司具备拆除旧房的资质。原告***受雇于鑫茂房屋拆迁公司,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务工人员因务工受伤是否赔付以及赔付多少,均属公司行为,与同为员工的***无关系,故***代表所属公司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代为支付赔偿款不仅得到公司认可,其行为也合符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是包工头无力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在知晓自身存在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就应获赔的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赔偿义务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所应获赔的各项目均已在协议书中予以了赔偿,同时还约定以此为断,双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以受伤赔偿协议系***签订为由要求公司另行赔偿系重复主张,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错误,***没有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认定上诉人受雇于鑫茂拆迁公司毫无事实根据;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完全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上诉人与***订立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茂拆迁公司连带赔偿145348元(除已经赔偿的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鑫茂拆迁公司负担。
鑫茂房屋拆迁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我本身就是公司的员工,出事后我父亲就叫我处理这个事情,上诉人是公司请的人,如果我不代表公司,我个人凭什么要给他赔钱。2、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这些全部是公司在支付,我只是作为一个介绍人,找人来做活,并且我父亲的事情就是我的事情,我父亲为什么还要把活分包给我,我与我父亲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转包的关系。3、我们施工现场外面是搭了安全防护网的,里面我们是给每人发了安全帽、头灯和电筒,出事时是上诉人自己没带安全帽,是他自己的原因发生的这个事。上诉人出事后公司积极把他送到医院,本身这个工程我们都是亏钱的,我们还是积极给他履行各项费用的。4、当初是上诉人自己找介绍人来协商签订的这个赔偿协议,并且还有他的亲戚朋友一起来签字认可的,完全是他自愿。当时我还给他说了,如果协商不成,他可以走法律途径,但是他自己不愿意走,现在又要来走法律途径。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鑫茂房屋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庆之子,也是该公司的员工,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对***代该公司招用***为该公司工作、处理***受伤事宜、出庭诉讼并无异议,因此,***是有权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要求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本案中,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在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时明知按照***的八级残疾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等相关费用或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远远高于其愿意支付的2万元却只愿意支付2万元本身是不诚信的,上诉人***与鑫茂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在获赔2万元之后未依约定又起诉至法院也是不诚信的。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和***均应承担民事活动中不诚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合计数额远高于鑫茂房屋拆迁公司支付给***的2万元。且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备一般合同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使上诉人***遭受到重大利益损失,本案所涉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构成显失公平。结合本案中鑫茂房屋拆迁公司、***和***在签约、履约的不诚实信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鑫茂房屋拆迁公司补偿***5万元人民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达州市鑫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胡光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