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华普广场东座24楼2402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办事处糖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307475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松,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主体系重庆金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第二???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合同条款包括管辖条款不能约束上诉人。重庆金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金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即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