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2033877J。
法定代表人:林春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772429489。
法定代表人:郭金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4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混凝土合作供应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工程名称:泗县通用机场项目部。”第八条(一)项“争议解决方式:供需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需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供需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需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泗县二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