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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与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2层201内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金海街***西路1888-2号1801、1802、1803、1804、1805、18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互联网产业园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汇友保险社)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保险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翔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翔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翔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存在**情形,付款条件未成就,汇友保险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翔安公司已于约定期限内提出付款请求,进而认定汇友保险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汇友保险社并未收到翔安公司发出的书面索赔请求,汇友保险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翔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友保险社的全部上诉请求。1.翔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完整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的电子版,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当庭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涉案评标报告,其中对翔安公司作为招标人仅有下载权限,无法对评标报告进行修改上传,因此涉案评标报告是真实的。厦门市两级法院也对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需根据保函约定支付保证金,为保证裁判文书的同一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根据招标文件第7条第27点,只有进入到评审阶段的投标人被否决时,才需要公示说明否决原因。**公司未进入五家评审名单中,因此不需要对其投标进行否决及公示。**公司被否决在投标报告没有记载是符合规定的。3.翔安公司通过EMS公证送达方式向汇友保险社的工商登记地址发送的相关通知文件,该地址也是其所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上做记载的邮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对签收情况进行了查明并认定,合法有效。汇友保险社在一审**是由于时间久远公司人员较多故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但其在二审**没有收到通知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翔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在保函有效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寄送和把有效的通知文件向汇友保险社送达的义务,应当根据规定支付相应的保证金。 **公司述称,同意汇友保险社的上诉请求。1.评标委员会并未认定**公司存在投标文件**情形;2.涉案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翔安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高额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3.**公司和厦门颖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有串通投标情形;4.**公司不存在对涉案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5.**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 翔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支付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汇友保险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翔安公司就“新圩镇古宅等三个村(含8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管网项目(施工重新公告)”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40万元。投保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须知前附表约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上午10时,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的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后**公司参加翔安公司“新圩镇古宅等三个村(含8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管网项目(施工重新公告)”投标。2019年2月18日,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翔安公司,鉴于翔安公司接受**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参加新圩镇古宅等三个村(含8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管网项目(施工重新公告)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保人退回我方注销。 2019年2月19日10时,新圩镇古宅等三个村(含8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管网项目(施工重新公告)开标。翔安公司提交《评标报告》,其中第八项澄清、说明、补正事项,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或电子印章)处显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签字及日期;第九项为投标文件**情况,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包含投标人**公司。翔安公司亦提交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视频,称下载视频中可以体现翔安公司在电子招投标平台上并无上传、修改、增加、删减报告的权限。就前述《评标报告》及下载视频,汇友保险社及**公司均称,《评标报告》的签字和落款在第八项处,第九项后没有签字和落款时间,**情况是否为后面补正或另行插入不得而知,且《评标报告》没有页码,存在拼接可能性。 关于翔安公司发出通知的情况。第一,2019年5月10日,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函的通知》,载明:由我司代建的新圩镇古宅等三个村(含8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管网项目(施工重新公告)于2019年2月19日上午10:00在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在开标当日,该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公司、厦门颖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的情况,此情况属于《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0.6条款中认定的视为投标文件**的情形,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通用本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约定,不予退还**公司、厦门颖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公司提交的投保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现通知你司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40万元。该邮件于2019年5月11日被签收。汇友保险社称因时间较久、公司人员较多,其无法确认是否收到。第二,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的《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载明:汇友保险社:……现通知你司履行担保责任,请你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40万元。第三,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的《律师函》。汇友保险社称《关于电子投标文件**处理索赔的通知》及《律师函》均已超过《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的有效期,且翔安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无法查询物流信息,且并未提交上述函件的妥投记录,因此不足以证明翔安公司在独立保函的有效期内向汇友保险社提出过上述索赔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汇友保险社向翔安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各方对《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于独立保函、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汇友保险社在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翔安公司就**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情形提交了《评标报告》,并展示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过程,汇友保险社及**公司虽称《评标报告》存在插入内容或拼接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友保险社和**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对《评标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翔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于约定期限内向汇友保险社提出付款请求,汇友保险社应当据此履行保函责任。翔安公司主张汇友保险社支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翔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超出了《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所约定的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二、驳回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翔安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是否提出付款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友保险社在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就前述情形,翔安公司就**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情形提交了《评标报告》并展示了其从厦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评标报告》的过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以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10日,翔安公司向汇友保险社寄送了《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保险保函的通知》,该邮件于2019年5月11日被签收。《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翔安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期限内提出了付款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汇友保险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汇友财产相互保险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