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武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互联网产业园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1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武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南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98533826。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武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4民撤2号撤销之诉判决书,虽未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查明了案涉1#、6#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公司施工的事实,至于福建快涂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涂美公司)与**公司所称**公司只施工了外墙保温的部分工程,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被快涂美公司返工,是虚假陈述。**公司认可支付给快涂美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中不包含**公司完工部分工程款,那么**公司应该支付**公司案涉1#、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撤销(2021)渝011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909861.58元。 **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在(2021)渝0114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对其再审事由不应审查。**公司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再审理由与(2021)渝04民撤2号案件一致,该案已经法院认定不能证明1#、6#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公司施工。即使施工了,也不能证明经业主同意施工以及质量合格。故**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1#、6#楼外墙保温工程是否系**公司施工,**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909861.58元。第一,**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电动吊篮委托安装(拆卸)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安全协议书、吊篮维修保养合同、吊篮租金结算单、电动吊篮起租报停表,并不能证明系**公司承建1#、6#楼外墙保温工程。对于在(2021)渝04民撤2号案件中**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2021)渝04民撤2号民事判决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第二,在(2021)渝04民撤2号案件中,**公司陈述重庆文信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对1#、6#楼外墙保温工程作了部分施工,但因施工部分不合格而退场,由**公司发包给快涂美公司施工完成。而重庆文信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由**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至今未举示与**公司对案涉1#、6#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经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对**公司主张1#、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简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