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终118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佟晓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0号楼首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海,男,196692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张凤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是产权确认和拆迁安置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当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二、涉案房屋虽然涉及刑事犯罪,属于赃物,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返还受害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6号房屋首层3号面积为284.8平方米的产权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张凤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282号、甲300号房屋原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管理的公房,该房屋原由北京照相机总厂等单位承租,用于经营,上述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20024月,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在该地区进行危改拆迁建设。200749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与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安置协议书》。约定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自行安置建内地区商户共计3户,原有房屋总面积为316.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确定,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返还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商用房两处,总面积为1144.12平方米,即:朝阳门南小街16号楼首层3871.11平方米;朝阳门南小街20号首层22273.01平方米(以最终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与原有房屋管理部门协商原有房屋为直管公房的产权问题,协商后向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提供购买产权或继续承租的协议书原件,在未提供协议书原件期间,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其中,安置房屋中有284.8平方米的所有权仍应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的直管公房。但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协商购买上述房屋的产权或继续租赁的手续,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海占为己有。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作为上述危改拆迁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相关文件精神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安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完成安置义务。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与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确认的内容,其中248.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所有。而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协商购买产权或继续承租等问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涉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的起诉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诉争房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194号刑事判决书在“扣押款、物处理清单”项下载明:“二、查封扣押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6号楼首层3号、20号楼首层21号、22号住房变价后抵偿受贿赃款不足部分,上缴国库,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319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