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01民初6406号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佟晓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0号楼首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海,经理。
被告张凤海,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现在北京市房山监狱服刑。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诉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张凤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诉称: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号、甲××号房屋原系原告管理的公房,该房屋原由北京照相机总厂等单位承租,用于经营,上述房屋属于非住宅房屋。2002年4月,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在该地区进行危改拆迁建设。2007年4月9日,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自行安置建内地区商户共计3户,原有房屋总面积为316.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确定,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返还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商用房两处,总面积为1144.12平方米,即:朝阳门南小街××号楼首层××号871.11平方米;朝阳门南小街××号首层××号273.01平方米(以最终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与原有房屋管理部门协商原有房屋为直管公房的产权问题,协商后向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提供购买产权或继续承租的协议书原件,在未提供协议书原件期间,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其中,安置房屋中有284.8平方米的所有权仍应为原告的直管公房。但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购买上述房屋的产权或继续租赁的手续,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海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作为上述危改拆迁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相关文件精神为原告安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完成安置义务。在此次拆迁过程中,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确认的内容,其中248.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而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购买产权或继续承租等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房屋首层××号面积为284.8平方米的产权为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涉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的起诉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提
代理审判员 张兴祝
人民陪审员 陶 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