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9890号
上诉人李秉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远拆迁公司)、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安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李秉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费用全部由新城置地公司、鑫海远拆迁公司、安乐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新城置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李秉林尚未最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为由认为不应予以处理是不当的。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宅基地安乐村委会并不认可,宅基地面积尚未确定是错误的。
新城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秉林的上诉请求。 鑫海远拆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秉林的上诉请求。 安乐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李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城置业公司、鑫海远拆迁公司给付李秉林227.5平米的安置房选房面积指标以及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669242元;2.诉讼费用均由城置业公司、鑫海远拆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富(已故)与钟书田(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李秉清(已故)、李春兰、李春华、李春荣、李春香、李秉林。李富为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安乐村(以下简称安乐村)村民,在安乐村有宅院一处。1993年5月宅基地登记卡记载户主李富,家庭人口7人,建房时间82年前,宅基地占地:长12米,宽32.5米,390平米。宅基四至:东至道,西至尼纶厂,南至空地,北至道。标准面积:东西长12米,南北宽22.3米,面积267平米,老人补助面积123平米。 李秉林为安乐村村民,其提交《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交房验收单》,证明其在安乐村有其名下的宅基地,其将156.80平米的房屋交由鑫海远拆迁公司拆除,履行了合同义务。 新城置业公司所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大致内容为:拆迁人:新城置业公司(甲方),被拆迁人:李秉林(乙方),房屋坐落:牛栏山镇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顺义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实施,需对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拆迁。二、被拆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情况:乙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325平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平米,超控制标准面积为58平米。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56.80平米。三、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669242元,其中包括:(一)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偿款共计777586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被拆迁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755元每平米,该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68585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458585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50895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258106元。(二)补助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助款共计134816元,其中包括……四、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一人李秉林。五、房屋安置面积及放弃或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安置标准:(一)安置房选房面积标准:乙方按照以下第二种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227平米(建筑面积),安置房价格及其他相关事宜按照《顺义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住宅拆迁实施方案》执行。1.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每人50平米,其中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可再增加25平米;2.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的70%。(二)乙方实际选房总面积不得超出上述安置面积标准,放弃或剩余面积以货币形式安置。(三)各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天内另行签订《顺义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房认购协议》),确定选取安置房套数及面积,乙方拒绝签订的,视为放弃选房,全部安置面积以货币形式进行安置。六、租房补助费……七、其他补助及奖励……八、付款方式:(一)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完成搬迁并将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甲方且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或按照第五条第(三)款视为放弃选房),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669242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标准为1000元/天。(二)工程配合奖、独生子女补助、大病补助、残疾补助、低保补助、住房困难补助、停产停业补助以及租房补助、放弃安置面积货币安置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等,由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安置房认购协议》中具体明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和《安置房认购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搬家期限: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叁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含树木)全部交付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及拆除,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家并交付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的,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人员安置补助费、安置房补助费、生活补助、合法利用奖、提前搬家奖,乙方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标准为1000元/天,甲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款项中相应扣除。十、注销登记: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乙方应将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相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移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应予以配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二、协议生效及其他:(一)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并完整准确,否则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新城置业公司认可李秉林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后将协议交给该公司,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协议需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其公司收回协议后,向村委会核实,村委会未对涉案宅基地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确认,村委会未给李秉林批过宅基地,因此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双方并未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李秉林签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 经法庭向安乐村委会询问,安乐村委会称:1992年有拓宽公路拆迁的通知,当时李富的宅院在牛魏路牛山段路南,因拓宽公路拆除了李富宅院内的房屋。当时还未进行宅基地确权,李富房屋被拆除后,李富在房屋原址以南另建房屋,应该是四间。1993年开始宅基地确权,我村丈量了李富的宅院,当时丈量者有三人,其中的一个丈量者徐凤海现在还在村委会任职,今天他也在现场。李富的宅院总面积390平米,就如宅基地平米图所示。1993年5月李富的宅基地登记卡与宅基地平面图是对应的,能显示面积267平米和老人补助面积123平米。宅基地登记卡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是李秉清签字,他当时是村主任。该宅基地登记卡我村委会留有底档。申请人为李秉林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我村委会档案中没有为李秉林批地的档案。这张审批表中的占地情况我村委会不清楚,不知道这审批表中的占地指的是哪一块地,也不清楚审批表中所说的房屋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已签订合同后,就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的纠纷。现本案涉及的相关宅基地安乐村委会并不认可,宅基地面积尚未确定,新城置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与李秉林尚未最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现双方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事实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李秉林直接起诉履行合同义务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秉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已签订合同后,就合同的后续事宜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李秉林现无法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且经一审法院向安乐村委会调查询问,安乐村委会否认为李秉林审批过宅基地。同时,新城置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与李秉林尚未最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秉林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秉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夏 审判员 申峻屹 审判员 张 弘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