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9232号
原告:陈庆泽,男,201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柏伊,女,201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陈庆泽、陈柏伊法定代理人陈振宇,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陈庆泽、陈柏伊法定代理人苗莉莉,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于焕贤,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董晨曦,女,200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201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董晨曦、***法定代理人陈梅,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董晨曦、***法定代理人董阿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
法定代表人:罗晓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硕,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0号楼首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43×××。
法定代表人:成宏博,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振宇、于焕贤、苗莉莉、陈庆泽、陈柏伊、陈梅、董阿成、董晨曦、***诉被告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京东公司)、北京鑫海远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远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宇、于焕贤、苗莉莉、陈庆泽、陈柏伊、陈梅、董阿成、董晨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劲、屈磊、原告兼原告陈庆泽、陈柏伊之法定代理人陈振宇,被告中建京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宇、于焕贤、苗莉莉、陈庆泽、陈柏伊、陈梅、董阿成、董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三于2019年11月17日书写的“陈振宇补偿款贰佰壹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回迁面积肆佰贰拾壹点零贰平方米,陈振宇的经济适用房以变更为商品房(经核实)享受本次拆迁补偿政策”文本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三于2019年11月17日书写的文本对被告以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士仓(已故)与原告二于焕贤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一子一女即长子原告一陈振宇,长女原告六陈梅。原告一陈振宇与原告三苗莉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一子一女即长子原告四陈庆泽,长女原告五陈柏伊。原告六陈梅与原告七董阿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二女即长女原告八董晨曦,次女原告九***。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以下简称:“该宅院”)登记在陈仓名下,陈仓与原告二于焕贤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宅院内建有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2019年11月涉诉宅院遇棚户区改造拆迁,被告一中建京东公司为该宅院所在杨镇地区棚户区改造拆迁的拆迁人;被告二鑫海远公司受被告一委托负责该宅院的拆迁补偿安置服务工作;被告三**为被告二选聘的拆迁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拆迁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解释、洽谈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补偿协议的签署等。另,原告一作为被拆迁家庭的代表与被告三就该宅院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洽谈,同年11月17日,原告一与被告三就该宅院的拆迁货币补偿及安置房面积事宜达成一致,且被告三书写了“陈振宇补偿款贰佰壹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回迁面积肆佰贰拾壹点零贰平方米,陈振宇的经济适用房以变更为商品房(经核实)享受本次拆迁补偿政策”。被告三为原告一出具前述书面承诺后,原告一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代表被拆迁家庭进行签字。同年11月22日,原告一依约将该宅院腾空,并在交给被告二后完成拆除。前述工作完成后,被告三却告知原告一因其本人的经济适用房问题,导致该宅院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法通过审核。综上,九原告认为,被告三作为拆迁工作人员即代理人,其为九原告出具的涉案书面文本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的:“【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基于前述九原告认为原告一与被告一达成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一却以《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成立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款,并拒绝原告选购安置房。现九原告特将此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京东公司辩称,九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并签署了合同,而我方与九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告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涉案书面文本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职务代理,因此与我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我方认为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署协议;第二,**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也不是以我方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为**和我方之间不存在职务代理行为;第三,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的行为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陈振宇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后,不相信我,不相信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所以让我写个条,我就给他写了。基于我当时对政策的理解不到位,另外我也向上级管理公司咨询,得到同意答复后给陈振宇写了书面文本。事实上,陈振宇曾经买过经济适用房,按照政策享受过国家优惠政策的在本次拆迁中不能作为被安置人。
被告鑫海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陈士仓(已故)与于焕贤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一子一陈振宇一女陈梅。陈振宇与苗莉莉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一子陈庆泽一女陈柏伊。陈梅与董阿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二女即长女董晨曦、次女***。
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陈士仓。
2019年,涉诉宅院纳入拆迁范围,中建京东公司为拆迁人。
中建京东公司称其授权鑫海远公司为其提供拆迁服务,包括核实被拆迁人的资料、入户与被拆迁人洽谈、按照拆迁政策与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金额的初步核算、组织被拆迁人签约和交房,在签订协议后,会由审计公司进行全面审核,包括拆迁资格认定、拆迁金额的认定,其看到审计报告后才能在拆迁合同上盖章。九原告、**对此认可。
**称其系鑫海远公司的拆迁员,中建京东公司所述的鑫海远公司的服务项目其均参与了,其系小组长。九原告对此认可。中建京东公司认可**系鑫海远公司的拆迁员,但称对鑫海远公司的内部分工不清楚。
陈振宇称,刚开始陈振宇家庭委托陈梅和**进行洽谈,后期家庭委托了陈振宇和**进行洽谈。**称认可刚开始其和陈梅洽谈,陈梅提交了委托手续,后期陈梅不来了,陈振宇说家里陈振宇做主,故其和陈振宇洽谈,其向陈振宇要过委托手续,但是陈振宇一直未提交。
2019年11月17日,**为陈振宇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如下:“陈振宇补偿款贰佰壹拾贰万玖仟伍佰捌拾元整,回迁面积肆佰贰拾壹点零贰平方米,陈振宇的经济适用房以变更为商品房(经核实)享受本次拆迁补偿政策”,**签名。
陈振宇提交《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陈振宇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后签名,甲方处未加盖公章。
陈振宇、**均称陈振宇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称陈振宇在协议上签名后其为陈振宇出具的书面材料,当时陈振宇不放心,才让其为陈振宇出具书面材料,其当时也向其上级管理公司咨询了,得到同意后才为陈振宇出具了书面材料,陈振宇称**先为其出具书面材料,其才在协议上签名。
中建京东公司陈述,由于陈振宇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故根据拆迁实施方案,本次拆迁陈振宇无法作为被安置人,因此原因《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核未通过,但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存在问题。**称其已向陈振宇反馈过此情况。陈振宇称**的确向其反馈因其购买过经济适用房,不具备被安置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陈振宇虽然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但中建京东公司并未签字亦未加盖公章,即双方并未就《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中建京东公司称原因在于陈振宇因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故不具有拆迁安置资格,陈振宇认为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已经转为商品房,其具有拆迁安置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振宇是否具有拆迁安置资格,拆迁安置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应裁定驳回本案九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宇、于焕贤、苗莉莉、陈庆泽、陈柏伊、陈梅、董阿成、董晨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小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