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511号
原告苏州市沧浪区昌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梓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荣,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语(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沧浪区昌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融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荣、顾军、被告***、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昌融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1.86‰,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该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400万元,合同到期后***以园林绿化公司的名义归还本金300万元及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6.23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期间已付的利息16331.33元),支付原告律师费32631元。2、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认可的。我愿意分期归还。律师费我暂时付不出来,我也不愿意付。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对于被告***尚欠100万元本金及原告要求归还的利息也是认可的。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昌融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21.8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4月23日,原告昌融小贷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范围为***与债权人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昌融小贷公司向***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支付了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园林绿化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代***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2013年6月9日,***支付昌融小贷公司利息16331.33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昌融小贷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昌融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2631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昌融小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相关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并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和盖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22日,故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沧浪区昌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6331.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沧浪区昌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2631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1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