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B座20层2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江苏汉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新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7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2.诉讼费用由铁汉公司和汉新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苏州园林公司与铁汉公司在《江苏睢宁县故黄河环境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工程黄河闸文化广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苏州园林公司未与汉新湾公司约定仲裁条款,本案有三方当事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2.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苏州园林公司有权起诉汉新湾公司并追加铁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3.即便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一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二、案涉工程系违法工程,其涉及的合同均为无效。汉新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苏州园林公司施工完毕时尚未成立。
苏州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汉公司和汉新湾公司向苏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30093.88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60306.76元(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7月1日);2.判令铁汉公司和汉新湾公司向苏州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4000元;3.判令铁汉公司和汉新湾公司向苏州园林公司支付延期养护期间的养护费2846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铁汉公司和汉新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9日,铁汉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睢宁县故黄河环境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中的黄河闸文化广场绿化景观专业分包给苏州园林公司,并签订《江苏睢宁县故黄河环境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工程黄河闸文化广场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对争议的解决方法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本案就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苏州园林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意见能否采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涉案分包合同即便无效,亦不影响分包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故对苏州园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苏州园林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的纠纷仍应当按照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9日,苏州园林公司与铁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苏州园林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该分包合同,苏州园林公司参与工程施工也是基于该分包合同,其与汉新湾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便分包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分包合同中第十七条关于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作为与苏州园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方,铁汉公司一审也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该按照其与苏州园林公司合同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综上,苏州园林公司与直接合同相对人铁汉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苏州园林公司也基于该分包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苏州园林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仲裁,一审裁定驳回苏州园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园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