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4395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宝带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一心,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一心、周杰、被告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赐、沈萌、
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467391.32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305985.71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并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006004.3元(含税)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并计至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就山东省齐河县的“齐河黄河水乡国家湿地公园(ppp)”工程项目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并负责具体绿化工程的绿化作业施工。合同价款实行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暂定含税总价为22387115.12元,实际产值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2017年11月,经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确认,我公司进场施工,按照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进行苗木入库、整理绿地、苗木种植等具体施工工作,2018年6月工程完工,双方于2018年9月、2019年3月分别进行案涉项目苗木种植数量、成品状况的汇总,按照最终清点量计算最
终合同实际产值为13987391.32元。2019年4月,我公司向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递交结算资料,要求办理完工验收结算,但其拖延办理至今。
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我公司在2018年6月完工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当及时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根据2019年3月双方清点核算后确认的实际产值,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其以需要再次清点工程量为由,拒不办理完工结算,且单方面核减工程量,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除质保金外,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仍结欠4467391.32元(不含税)未支付。
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鉴于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诉求。
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苏州园林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就涉案项目签订绿化合同,合同属实。苏州园林绿化公司诉称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中5-9对有效单据签批说明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确认结算单签订生效条件为生产经理、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和大区合约负责人,还有大区总裁、苗木采购负责人、工程管理中心分管副总裁,需列明的签字人签字后生效,非指定人签字人签署,甲方有权不认可单据真实性,不作为结算依据。这个约定是我公司的纠错机制,防止出现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主张的2018年9月和2019年3月分别进行的工程量清点,数额不准确,因此需要重新清点。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一直不配合进行重新清点,因此造成工程量没有最终数额,其单方主张实际生产总值并非最终工程量,有违约定,与事实不符。目前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5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承包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的齐河黄河水乡国家湿地公园绿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结算事宜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价款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的方式,在合同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每种苗木的名称、高度、胸径、地径、冠幅、工程量、主材单价、支撑杆单价、劳务单价、综合单价,每颗苗木根据品种不同,为土球、全冠、土球,同时约定价款含11%的增值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19日,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分批提供绿化工程所需苗木,双方签署苗木入库单予以确认。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2018年6月离场。2018年1月,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孟庆龙、高玉玺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至2018年1月,苏州园林绿化公司累计完成成本13024419.71元。2018年9月,双方对项目现场的苗木种类、数量进行清点,2018年9月10日,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工作人员连佩锋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付茂坤、华玉伟在苗木清点手写稿上签名。2019年3月,双方对工程现场苗木的名称、高度、胸径、地径、冠幅、数量和苗木是否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进行测量和清点,其中部分苗木分别存在冠幅不够、冠幅不好、高度不够、胸径不够、截干、长势弱、树形不佳、水淹等情况,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工作人员连佩锋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付茂坤、吴晓杰、孟庆龙等在“湿地苗木单品种苗木汇总”表格上签字。
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完成工程作业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
的程序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方、养护方、项目部三方苗木移交手续。河北易县洁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受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委托,于2019年3月进入现场对苗木开始进行养护。
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20000元。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工程实际产值即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主张为15526004.37元(含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主张为11990000元(含税)。
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绿化工程分包合同1份、苗木入库单18份、苗木清点数量手写稿1份、“湿地苗木单品种苗木汇总”1份、周杰与安治军谈话笔录1份,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绿化工程分包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1年3月,苏州园林绿化公司申请对案涉绿化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时间点为2019年3月,依据为2019年3月的“湿地苗木单品种苗木汇总”确定的工程量。本院委托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绿化工程工程实际产值即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鲁兴安工鉴字〔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齐河黄河水乡国家湿地公园(ppp)工程项目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不含税)为11848541.85元,含税工程造价为13151881.45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四条为特殊事项说明,其中第三款载明:“2019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清点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中,胸径、冠幅、截干达不到合同质量要求的苗木没有具体外观尺寸,不能确定其实际质量和合同要求差距多少,不能鉴定苗木市场价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苗木未计入本鉴定工程造价,请法院裁定。”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支
付鉴定费129899元。
2019年6月4日,苏州园林绿化公司申请对“胸径、冠幅、地径、水淹、截干”等清单中有备注内容的苗木价格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7月5日,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兴安工鉴字〔2021〕002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胸径、冠幅、地径、水淹、截干等清单中有备注内容苗木工程造价(不含税)1711665.63元,工程造价(含税11%)1899948.85元。鉴定结论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载明:在鲁兴鉴字〔202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特殊说明3中,对2019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清点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中,胸径、冠幅、截干等达不到合同质量要求的苗木列为不合格工程,未计入工程造价。虽然这些苗木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根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中相关规定和双方2019年3月现场清点的工程量清单,这些苗木已构成本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仍具有一定市场价值。根据现场查勘,综合考虑当时施工时的季节和苗木自身生长特性、苗木选择和苗木自身质量等因素,推断还原2019年3月双方当事人清点时每种苗木的生长状况,对胸径、冠幅、地径、水淹、截干等清单中有备注内容苗木进行降价结算。第四款载明:经过对胸径、冠幅、地径、水淹、截干等清单中有备注内容苗木现场查勘,现场测量记录每种苗木现在生长状态,综合考虑施工时季节和苗木自身生长特性、苗木选择和苗木自身质量等因素,推断还原2019年3月双方当事人清点时这些苗木的生长状态,依据推断还原当初苗木大致生长状态,按苗木缺陷对景观状态效果影响程度大致分为三类,对这三类苗木中每一种苗木按照对景观效果影响程度进行不同程度降价结
算(合同中综合单价基础上),拟扣减率是按每种苗木对景观效果影响程度、查勘现场后双方各自口头提出的扣减率基础上,结合其他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得出。
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对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LS1-56号施工图纸一份,证实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擅自变更,该图纸右下角标注油松217颗,但实际种植170颗。苏州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参考,苗木种植依据现场实际需要,现场有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项目经理、监理和施工人员,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不可能按照自己意愿随意提供苗木,施工图纸与实际竣工图纸会存在差别,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应以实际清点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施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2、河北易县洁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治军对现场苗木清点的手写稿及现场清点录像和出庭证言,证实养护公司于2021年7月对苗木进行清点,发现数量与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数量严重不符;2019年3月初,养护公司进场时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无人在场,无人交接,2019年4月底五月初,安治军曾清点过三次,与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报给项目部的数量不一致。苏州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手写稿没有涉及项目场地、日期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清点时间为2021年7月,经过两年多时间,苗木本身存在养护不到位或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况,不能反映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撤场时的苗木数量;证人所述2019年4月底五月初清点现场苗木,未与苏州园林绿化公司进行确认,与其进场时间间隔近两个月,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不清楚期间苗木是否存在死亡或发生其
他情况的损耗变化,不能证明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2019年3月对现场苗木的清点存在问题;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认可了苏州园林绿化公司的全部施工后才把养护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养护公司,所以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已经交接完毕,后续苗木损耗问题与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无关;证人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证明力。上述证据不能证实2019年3月养护公司进场时的苗木实际数量和质量,本院不予采信。
3、《苏州工业园区清点明细》一份,证实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项目部进行现场清点后的苗木数量。该证据系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4、付茂坤书面证言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湿地单品种苗木汇总》系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单方汇总,没有实际清点,付茂坤多次要求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实际清点,办理三方交接手续,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拒绝配合。付茂坤未出庭作证,且其系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主张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施工方、养护方、项目部三方苗木移交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州园林绿化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价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方、养护方、项目部三方苗木移交手续,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致使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产生争议。绿化工程施工合
同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类合同,养护公司于2019年3月受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委托进场对苗木进行养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19年3月应视为案涉绿化绿化工程的竣工日期。
“湿地苗木单品种苗木汇总”系双方工作人员对案涉绿化工程苗木现场清点后进行的签字确认凭证,是唯一能够认定施工完成后对成活苗木数量、高度、胸径、地径、冠幅、颗数等进行确认的证据,属有效证据。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两份鉴定意见鉴定案涉绿化工程总造价为15051830.3元。
2021年8月9日,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开庭后双方进行对账、协商,双方确认以14230000元(含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9520000元(含税),剩余4710000元(含税)应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苏州园林绿化公司愿意放弃除上述内容以外的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情况说明属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应再支付苏州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4710000元(含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款4710000元(含税);
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21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1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鉴定费129899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书明
书记员 李 芳
false